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205、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下同)9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4月28日入監執行,於95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併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便利詐騙集團成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提領,而增加查緝困難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未必故意,於95年11月2日,至臺北市○○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萬華簡易型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萬華分行),以其名義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11月4日凌晨2時許,由自稱「小優」之成年女子在網路聊天室中傳送訊息,向乙○○佯稱「2小時3,000元」之援交服務代價等情,乙○○因而陷於錯誤,依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萬0,977元至前開甲○○帳戶。又於同日下午10時5分,由自稱「ㄚ婷」成年女子在網路聊天室中傳送訊息,佯稱須先轉帳方可見面等情,丙○○因而陷於錯誤,轉帳2,000元至上開甲○○帳戶。俟乙○○、丙○○匯款後發覺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第一銀行萬華分行開立第00000000
000號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將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與任何人,上開存摺係於逛街時遺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5年11月2日,至第一銀行萬華分行,以其名義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述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3292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96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第
8頁至第11頁)。又被害人乙○○、丙○○分別於95年11月4日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誤認需先付款始得與網友見面,而依指示各自匯款2萬0977元、2千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分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6年度偵字第3292號卷第18頁)、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6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第7頁)及上述交易明細附卷可憑。顯見上開被告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二)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雖無任何法令限制,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前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被告雖辯稱並未將上述第一銀行萬華分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他人,然對於前揭存摺等物遺失之時、地,先於警詢中供稱於95年11月7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太平洋百貨公司內遺失;再於本院改稱係在西門町逛街時遺失等語,供述不一,已有可疑。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曾至昆明派出所辦遺失等情,亦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6年7月1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2724200號函覆本院:「本分局昆明派出所及漢中派出所於95年11月間並無受理被告遺失皮包及金融卡報案紀錄」等情不符。堪認該銀行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確係由被告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是以被告知悉上述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脫離其保管而未報案。被告空言否認,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又個人帳戶事關自身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金融卡等物,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前已述及,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常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是以被告擅將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他人,對該帳戶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其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述被害人乙○○、丙○○之證述,其等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復參酌詐欺犯罪中之收受詐得款項一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被告僅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款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與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共同犯詐欺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除有人出面向被告收取存摺外,另有男女撥打電話及上網聊天對被害人施詐、出面領取款項,而有數人分工之情形,足認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屬於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疑。且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雖有2次,然被告僅有1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故僅論以一罪。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下同)9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4月28日入監執行,於95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有詐欺犯意之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且犯罪後否認犯行,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