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凱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凱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五行「前因…(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凱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0年6月15日至101年4月18日,已扣除羈押日數26日);復因3次施用毒品、1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1年4月19日至107年3月17日,已扣除羈押日數32日)。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2月5日縮刑期滿),故被告假釋出監時,甲案已於10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肄業,所受教育不高;⑵務農,生活勉能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不予審酌外,其於82年起,即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入出監獄多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⑷為供己代步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⑸竊得之自小貨車,現值約新臺幣3萬元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竊得之自小貨車,因已發還被害人 黃村德 (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1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20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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