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進豐自民國106年1月2日12時許起至13、14時許止,在臺東縣古庄某處,與親屬一同飲用米酒後,竟仍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返家上路。嗣張進豐由南往北沿臺東縣大武鄉省道台9線行駛,於106年1月2日14時40分許,在該路段左轉進入大鳥村入口(即省道台9線
432.8公里處)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與 林毅 所駕駛適由北往南行經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均未受有傷害);其後警方據報到場,並於同(2)日15時54分,測得張進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張進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毅於警詢時之證述、權利告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2年間,業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殷鑑未遠,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更因而生有擦撞他車之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以農為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調查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自用小貨車)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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