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瑞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03號),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緝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瑞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瑞宏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1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執行完畢。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
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頭竹圍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04年11月16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道路,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盤查後得知其係毒品管制人口,經警徵得翁瑞宏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06易緝1卷第75頁、第95至96頁)。
㈡同意驗尿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頁、第8至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9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入監
執行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被告不知徹改前非,戒除毒癮,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
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竟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搭鷹架工人,未婚有一6歲女兒,由被告母親照顧,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至2萬5,000元間之生活狀況;暨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