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雨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105年度簡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莊雨婕經本院合法傳喚,然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28至3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上訴人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罪,然其只因與告訴人 周錦豐 間有借款糾紛,即逕自於臉書社群網站之網頁上接續張貼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內容,致告訴人身心受創,且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還借款及賠償告訴人損失,顯見其犯罪後態度惡劣,原審僅因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未及查證被告是否卻因經濟窘迫而未與告訴人和解,即判處被告拘役30日,量刑顯屬過輕,請求改判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罪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2次張貼臉書訊息之時間緊密、方式同一,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金錢糾紛,未能循合法方式處理,而在臉書張貼文章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及人格受辱,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未逾法律規定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當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不當,自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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