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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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38號),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春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貳伍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春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再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5號(起訴書誤載為90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1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4年7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94年11月10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2日下午4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3段停車場後,復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2月24日下午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停車場為警拘提,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3.253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259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53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mini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1萬5400元,核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