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矚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矚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IAHMOHAMMEDBADSHA(孟加拉籍,中譯名:米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 律師被告 蕭凱 立(原為孟加拉籍,原名:SHAWKATALI)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 律師
高亘瑩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姜大衛 (原為孟加拉籍,原名:SHIPOLO)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SAHINRAHMAN(孟加拉籍,中譯名: 江三尼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馬瑞和 (原為孟加拉籍,原名:ANIS)
JOYNALABEDIN(孟加拉籍,中譯名: 林亞 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 律師
吳典哲 律師 陳俊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IAHMOHAMMEDBADSHA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凱立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大衛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AHINRAHMAN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瑞和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致死部分無罪。
JOYNALABEDIN無罪。
事實
一、MIAHMOHAMMEDBADSHA(中譯名: 阿拉 ,後改中譯名為米昌榮,下皆稱阿拉)、SAHINRAHMAN(中譯名:江三尼,下皆稱江三尼)、JOYNALABEDIN(中譯名: 林亞肯 ,下皆稱林亞肯)、蕭凱立(原名SHAWKATALI,又名「 阿力 」,已歸化我國國籍)、姜大衛(原名SHIPOLO,又名「 西布魯 」、「 熹布魯 」,已歸化我國國籍)、馬瑞和(原名ANIS,已歸化我國國籍)等6人均為久居我國之孟加拉籍人士。緣阿拉因懷疑同為孟加拉籍人士SALIMDHARZI(中譯名: 薛林 ,於民國98年3月20日,持HASANAHMED之護照入境,下稱薛林)盜用其居留證予非法居留的孟加拉籍勞工應徵工作使用,阿拉遂與其友人姜大衛、蕭凱立、江三尼於102年9月22日(以下論及日期者,若未特別敘明年月,均係指102年9月)討論此事後,決定以之質問薛林、並問明其欲如何處理,然因擔心薛林不肯會面,故以一同遊玩為名,將薛林騙至阿拉位於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租屋處,於阿拉、姜大衛、蕭凱立、江三尼先至阿拉租屋處後,薛林亦騎乘其友人 許婉茹 所有之機車,於該日晚間11時許到達該處,阿拉、姜大衛、蕭凱立、江三尼即與薛林一起於該處2樓房間內聊天、玩撲克牌、喝啤酒及保力達;後阿拉、姜大衛、蕭凱立、江三尼等4人即開始質問薛林盜用阿拉證件一事,因薛林拒不承認,並起身想要離開,阿拉、姜大衛、蕭凱立、江三尼見狀即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阻止並拉扯薛林,將薛林壓坐於木椅上(椅腳亦因此而斷裂)不讓其離去,且將薛林雙手以原本即置放於阿拉房內之繩索綁起,阿拉、姜大衛、蕭凱立、江三尼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置放於房內、原為曬衣所用之白鐵棍及斷掉的木椅腳等棍棒毆打薛林,致薛林雙手受有棍棒鈍擊傷、多處瘀傷等傷害,後薛林因不堪其等毆打逼迫,即承認盜用證件一事,4人商量後決定在隔天將薛林送交警方處理,江三尼並以手機聯繫其認識之外事警察,然對方並未接聽;於次日(即23日)凌晨3時許,姜大衛先駕車載送蕭凱立返回蕭凱立住處後,姜大衛再自行駕車返回阿拉租屋處,於同日上午10時許蕭凱立又自行返回阿拉租屋處,在上揭過程中,阿拉、姜大衛、蕭凱立、江三尼等人於上午6時許見薛林承認後即將繩索解開,然仍輪流看顧薛林避免其逃跑,其等在商議是否要將薛林送警究辦時,因阿拉之友人馬瑞和之兄亦係逃逸外勞,又與薛林在同一間工廠上班,阿拉擔心其等將薛林交由警方究辦後,會使馬瑞和之兄併遭查獲,故撥打電話告知馬瑞和此事及薛林目前之狀況,欲使馬瑞和轉告其兄先避風頭,然馬瑞和因擔心若薛林遭警抓獲,其兄及其餘2名同在該工廠工作之友人(亦係逃逸外勞)會受影響,遂以電話聯絡蕭凱立,表明其等有認識的警察可幫忙處理,並要其友人林亞肯載送其前往阿拉租屋處,後蕭凱立又與江三尼一同聯繫江三尼認識的外事警察,但該警察稱其這兩、三天很忙,無法立即提供協助,蕭凱立與江三尼即駕車前往南崁某處之清真寺附近帶領馬瑞和及林亞肯前往阿拉租屋處;馬瑞和與林亞肯於該日中午到達阿拉租屋處後,馬瑞和即基於與阿拉、姜大衛、蕭凱立、江三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大聲質問、指責薛林冒用證件、及薛林另外向其他6名孟加拉人收取金錢後安排其等來台非法打工等事,薛林仍出言辯解,馬瑞和見狀即自衣服腰部中抽出其從阿拉租屋處1樓廚房中取得的一把菜刀指向薛林比劃恫嚇,致使薛林更加不敢隨意離去,然經蕭凱立、阿拉、姜大衛等人勸阻馬瑞和方才將菜刀放下,馬瑞和並出言要求薛林將皮夾拿出供其察看,並要求薛林償還其向該等來台打工孟加拉人所收取之金錢,薛林在延續前開畏懼之情形下,迫不得已應其所脅迫,撥打電話予其在孟加拉之親屬籌錢,以此等方式妨害薛林之自由;後蕭凱立見馬瑞和竟持刀恐嚇薛林,認情況不對,於當日下午2時許藉詞暫離,然實際上離開後卻未再返回,姜大衛一再打電話予蕭凱立欲促其返回,蕭凱立均未接聽,後姜大衛與阿拉下樓至附近檳榔攤買菸,此時2樓房間內僅餘馬瑞和、林亞肯、江三尼及薛林,然馬瑞和與江三尼因皆欲掌控現場情勢主導權,而互相比較來台之年資,兩人一言不合,江三尼即負氣離開,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林亞肯亦帶同馬瑞和至其等停放車輛之處欲駕車離去,因此時該處2樓除薛林外已無其他人,薛林見有機會逃離,遂打破其所在房間的玻璃前往緊鄰該房間之2樓後陽台,將陽台鐵窗拆卸下一部份後跳下1樓,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往後方防火巷處快速逃逸,然因逃離過程中薛林之左手肘遭玻璃或其他不明物體刺入,使其左手肘有5乘
2公分、深達6公分之一次性銳創並深達肘關節區,造成肘部靜脈血管刺傷創傷,又於22、23日間在阿拉租屋處飲用酒類,導致其於逃跑過程中失血過多,倒臥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附近雜草叢內,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至25日上午8時20分許,附近民眾行經至該雜草叢旁時發現薛林屍體,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林胞弟SUMONDHARZI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被告馬瑞和、被告林亞肯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因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然該等被告偵訊時有部分經檢察官於供後經受訊者同意轉為證人身分具結,見偵卷一第102、106、111、116、125、205頁),並未以證人身分訊問,故未命其等具結,且本院已依各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聲請,依序傳喚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到庭轉為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而被告馬瑞和及被告林亞肯則未經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聲請傳喚,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而其等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經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被告馬瑞和、被告林亞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命其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上所述,同理,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本案起訴繫屬法院後,於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故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被告馬瑞和、被告林亞肯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向本院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姜大衛、被告江三尼及被告蕭凱立就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等4人於22日綑綁、毆打薛林部分所述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且被告姜大衛、被告江三尼、被告蕭凱立雖不太看得懂中文字,然聽、說一般程度之中文均無問題,被告江三尼於警詢時,警方於製作筆錄完成後,有唸給被告江三尼聽,被告江三尼亦有就筆錄之記載一事詢問並與警方確認,被告蕭凱立與被告姜大衛於警詢時均經其等之臺灣籍妻子在場陪同,且均聽得懂警察所說的話,並在其等妻子唸完警詢筆錄予其等知悉確認後方才簽名等節,為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9、40、108、119頁,本院卷一第256-4頁),要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自被告姜大衛於警詢中稱「(問:警方於何時?在何地通知你到案說明?)因警方打電話通知我,因通話中無法確定警方之真實身分,我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向警察確認,於102年9月25日16時許,貴分局至同德派出所請我前來說明。」等語(偵卷一第34頁),更可見其於警詢前已詳加確認情況方才製作警詢筆錄,加諸其等警詢時證詞,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最為清晰,並未及經教導串証或配合卷內證據調整說法,然因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等4人於本案發生前即為朋友關係,其等亦直接或間接認識被告馬瑞和及被告林亞肯2人,本案經起訴後,被告
6人又有互相調整說法之情形(詳後述),其等審理中陳述自故有所偏頗,是以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等人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該等事實亦僅在場相關共犯及被害人薛林知悉,然薛林已經死亡,無從至他處查証,依前開規定,被告姜大衛、被告江三尼及被告蕭凱立警詢之供述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訊據被告阿拉坦承其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姜大衛否認傷害犯行、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坦承不諱,辯稱:我沒有毆打薛林 云云 ;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被告馬瑞和則全盤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我並沒有毆打、綑綁薛林或妨害薛林自由云云。經查:
一、22日被告阿拉經人告知薛林將其證件販賣他人,故被告阿拉前往名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後發現確實有其他孟加拉人使用其證件打工,被告阿拉遂與其友人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在被告蕭凱立住處附近的公園討論此事後,決定以之質問薛林、並問明其欲如何處理,然因擔心薛林不肯會面,故以一同遊玩為名,將薛林騙至被告阿拉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租屋處,於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先至被告阿拉租屋處後,薛林亦騎乘其友人許婉茹所有之機車,於該日晚間11時許到達該處,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即與薛林一起於該處2樓房間內聊天、玩撲克牌、喝啤酒及保力達;後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等4人即開始質問薛林盜用被告阿拉證件一事,因薛林拒不承認,並起身想要離開,其等即將薛林壓坐於木椅上(椅腳亦因此而斷裂),並持置放於房內、原為曬衣所用之白鐵棍及斷掉的木椅腳毆打薛林,並將薛林雙手綁起來,後薛林即承認盜用證件一事,4人商量後決定在隔天將薛林送交警方處理(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等4人毆打、綑綁薛林之部分詳後「二、」部分所述),被告江三尼並以手機聯繫其認識之外事警察,然對方並未接聽;於次日(即23日)凌晨3時許,被告姜大衛開車載送被告蕭凱立返回被告蕭凱立住處後,被告姜大衛又開車返回被告阿拉租屋處;早上10時許被告蕭凱立又自行返回被告阿拉租屋處,因被告阿拉之友人被告馬瑞和之兄亦係逃逸外勞,又與薛林在同一間工廠上班,被告阿拉擔心其等將薛林交由警方究辦後,會使被告馬瑞和之兄併遭查獲,故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馬瑞和此事,欲使被告馬瑞和告知其兄先避風頭,然被告馬瑞和因擔心若薛林遭警抓獲,其兄及其他2名同在該工廠工作之友人(亦係逃逸外勞)會受影響,遂以電話聯絡被告蕭凱立,表明其等有認識的警察可幫忙處理,後被告蕭凱立又與被告江三尼一同聯繫被告江三尼認識的外事警察,但該警察稱其這兩、三天很忙,無法立即提供協助,被告蕭凱立與被告江三尼即駕車前往南崁某處之清真寺附近帶同被告馬瑞和及被告林亞肯前往被告阿拉租屋處;其等於該日中午到達被告阿拉租屋處後,被告馬瑞和即大聲質問、指責薛林冒用證件、及薛林另外向其他6名孟加拉人收取金錢後安排其等來台非法打工等事,薛林仍出言辯解,被告馬瑞和見狀即自衣服腰部中抽出從被告阿拉租屋處1樓廚房中取得的一把菜刀向薛林比劃恫嚇,然經被告蕭凱立、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等人勸阻被告馬瑞和方才將菜刀放下,被告馬瑞和並出言要求薛林將皮夾拿出供其察看,並要求薛林償還其向該等來台打工孟加拉人所收取之金錢,薛林迫於形式因而答應,並撥打電話予其孟加拉之親屬籌錢(被告馬瑞和持刀恫嚇薛林及翻察薛林皮夾部分詳後「三、」所述);被告蕭凱立見被告馬瑞和竟持刀恐嚇薛林,認情況不對,於當日下午2時許藉故暫離後卻未再返回,被告姜大衛一再打電話予被告蕭凱立欲促其返回,被告蕭凱立均未接聽,後被告姜大衛與被告阿拉下樓至附近檳榔攤買菸,此時2樓房間內僅餘被告馬瑞和、被告林亞肯、被告江三尼及薛林,然被告馬瑞和與被告江三尼因皆欲掌控現場情勢主導權,而互相比較來台之年資,兩人一言不合,被告江三尼即負氣離開,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被告林亞肯亦帶同被告馬瑞和至其等停放車輛之處欲駕車離去,因此時該處2樓除薛林外已無其他人,薛林見有機會逃離,遂打破玻璃前往2樓後陽台,將陽台鐵窗拆卸下一部份後跳下1樓,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往後方防火巷處快速逃逸(薛林逃離時之情況及死因詳後「參、無罪部分」中「一、」部分所述),後被告阿拉等人四處尋找薛林無著,認薛林已經離去,即各自散去,因被告阿拉仍擔心薛林出事、或薛林又返回尋仇,且薛林之皮夾等物仍置放於被告阿拉租屋處,被告阿拉遂於隔日(即102年9月24日)中午協同被告江三尼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報案,希望警員幫忙保管該等物品,然警員察看該等物品後認無偽造之證件,亦無法問出薛林之年籍,且被告阿拉堅稱血跡係薛林自行跳樓受傷導致,警員認此非警方所能協助之事項,遂請被告阿拉自行保管該等物品,直至2日後(即102年9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附近民眾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附近雜草叢內發現薛林屍體,立即通報警方,後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薛林左手肘有5乘
2公分、深達6公分之一次性銳創並深達肘關節區,造成肘部靜脈血管刺傷創傷,雙手有至少3次之棍棒鈍擊傷,其死因係遭強制拘禁脫逃中及酒後手肘受傷致失血過多,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而因薛林係持姓名「HASAN,AHMED」、號碼為C0000000號之護照(該護照為薛林友人許婉茹提供)等疑似假證件偽以「HASAN,AHMED」之身分入境,後檢方為確定死者身分,取得薛林家人之口腔棉棒及毛髮後,透過DN
A鑑定方才得知死者確為薛林等情,為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被告馬瑞和、被告林亞肯所自承,並據證人即發現屍體之附近住戶 朱寧 、證人即薛林友人許婉茹證述在卷(相卷第5至6、10至11頁),且有相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警員 蘇明宗 於102年9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出境登記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2年10月18日出具之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與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被告阿拉租屋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證(相卷第2至3、7至9、14至16、28至38、40至41、52頁,偵卷第136至152、181至191頁,本院卷第114至187頁)。
二、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等4人毆打、綑綁薛林之部分
(一)被告阿拉於102年9月26日偵訊時稱「(問:在102年9月22日晚間到9月23日凌晨,你、姜大衛、江三尼、蕭凱立是否有毆打salim?)我有拿棍子打一點點,姜大衛有沒有打我不清楚,江三尼也有用手打他,蕭凱立有拿棍子打salim的腿。(問:你們是否有用繩子綑綁salim?)有。是我用繩子綁的。」等語(偵卷一第124頁),於
102年10月29日偵訊時稱:在102年9月23日凌晨1點半、2點時,我、被告江三尼、被告姜大衛一起將薛林起來,我們只有將他的雙手綁起來而已,因為我們隔天要報警,怕他會跑走,被告蕭凱立只是在旁邊看而已,我們在同日上午6點多就把薛林鬆綁了等語(偵卷一第123至125頁);被告姜大衛於102年9月25日警詢及102年9月26日偵訊時稱:我與被告阿拉去工廠查證後發現確實有人用被告阿拉的名字在那裡工作,所以我和被告阿拉就想找薛林過來談,但我們想說薛林的力氣比較大,所以我們找了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一起過來,薛林在102年9月22日晚上11點左右來被告阿拉租屋處時,我們先在2樓聊天,被告阿拉就問薛林盜用證件一事,薛林不承認,被告阿拉和被告蕭凱立就拿鐵棍、被告江三尼拿木棍輪流毆打薛林腳底板、雙肩及雙臂,我就勸他們3人不要打,我跟薛林說「你好好講,否則我會打電話叫警察來抓你,你又是偷跑的人(按:即逃逸外勞之意)」,但薛林還是不講,被告阿拉就拿繩子經由被告蕭凱立和被告江三尼協助將薛林雙手綁在背後,在綁的過程中我有說「綁起來比較不會跑掉」並在旁協助,綁好後被告阿拉又拿鐵棍打薛林腳底,到了凌晨2時許,被告蕭凱立拿小棍子打薛林的背部和手臂,叫他趕快講,薛林就說「你們不要打我,我會講」,最後薛林就有承認他有拿被告阿拉的居留證影本,但是薛林說是和他住在一起的朋友擅自拿被告阿拉的居留證影本去用的,我們就叫薛林打電話(開擴音)給該朋友詢問,該朋友說居留證影本是薛林提供給他的,被告蕭凱立就向薛林說該朋友拿被告阿拉的證件工作了4個月,要薛林把這4個月的薪資共約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皆係指新臺幣)12萬賠償給被告阿拉,薛林有答應,我們就把繩子解開,後來大家認為薛林還是沒有錢還被告阿拉,乾脆報警把他抓走,我就先送被告蕭凱立(警詢筆錄誤載為「送薛林回家」,由阿拉和江三尼看好「阿力」)回家,由被告阿拉和被告江三尼看好薛林,但我載被告蕭凱立回去後,在返回被告阿拉租屋處的途中,被告蕭凱立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如果報警把薛林抓走,會害到一些和他一起工作的逃逸孟加拉外勞,我就打電話給被告馬瑞和,要被告馬瑞和聯絡他哥哥和其他逃逸外勞不要再待在原來的公司繼續工作,怕他們被連累到、「....我們想找sali
m來談,但是我們想說salim的力氣比較大,所以我們找了蕭凱立、江三尼過來」等語(偵卷一第36至38、108至
112頁);被告江三尼於102年9月25日警詢中稱:我、被告姜大衛和被告阿拉分別拿棍子打薛林,我沒有看到被告蕭凱立有拿棍子打,但他有徒手打薛林,因為薛林不承認冒用證件一事,所以我們就打到他承認,我沒有看到被告林亞肯有無拿棍棒毆打薛林,我們只有拿房間裡的3支棍棒毆打薛林而已,沒有用其他器具,後來薛林會從2樓跳下去是因為他是逃逸外勞,我們有向他說如果他不承認就找警察把他帶走,所以他才會跑掉,我現在還是不能相信薛林已經陳屍在被告阿拉租屋處附近的草叢中等語(偵卷一第29至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於102年9月22日薛林來被告阿拉租屋處後,我們本來在玩牌,玩到一半時被告姜大衛就問薛林為何要冒用被告阿拉的居留證,薛林就不承認,被告阿拉就打電話給那個經薛林介紹而冒用被告阿拉居留證工作的孟加拉人(我不知道該孟加拉人的姓名),該孟加拉人就承認薛林拿被告阿拉的居留證給他工作的事情,被告阿拉還說薛林偷被告阿拉的護照去換錢,我與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都很生氣,就問薛林為何要這樣做,薛林還是沒有承認,且還站起來想跑掉,我與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就抓住薛林的外套,把薛林壓坐在椅子上,因為壓的力氣太大了,椅腳還斷掉,薛林就直接坐在地板上,被告阿拉就拿斷掉的木頭椅腳打薛林的肩膀等語(本院卷一第225頁);被告蕭凱立於
102年9月25日警詢中稱:我們在被告阿拉租屋處玩牌時,被告姜大衛就問薛林有沒有拿被告阿拉的證件,一開始薛林不承認,在被告姜大衛的逼問下才承認,薛林想逃跑,我們就抓住他,我看氣氛不對我就勸他冷靜下來、大家不會打他,後來不知道何人就拿繩子綁住他,因為他是非法來台工作,且他會偷證件給非法的外籍勞工用,我們不讓他離開是要等警察來將他遣返回國,因為薛林不承認利用別人證件幫他人非法介紹工作賺取 仲介 費一事,所以我們4人就動手毆打他、不讓他離開,後來被告江三尼有偷偷打電話給板橋的警察,要他來抓薛林,但沒打通,我就向薛林說叫他不要亂來、乖乖聽話,我在23日凌晨2時左右就叫被告姜大衛開車送我回我家,被告姜大衛再獨自返回被告阿拉家中,後來23日早上10時左右,我又自己開車到被告阿拉租屋處,我和被告江三尼又打電話給那個板橋的警察,要請警察來抓薛林,但該警察沒來,我又和被告江三尼一起去南崁找被告馬瑞和及被告林亞肯,他們說有認識的警察,我於23日下午1時許就帶他們一起到被告阿拉租屋處,當時薛林已經被鬆綁了,我們還一起喝飲料,薛林還一直求我們不要叫警察來抓他,後來我就藉故說有事要處理,在23日下午3時就離開了云云(偵卷一第20、21頁),可見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本欲質問薛林盜用被告阿拉證件一事,又因薛林體型壯碩、擔心談判時情勢對己不利,方邀同被告蕭凱立及被告江三尼前往被告阿拉租屋處「助陣」,且因薛林若知道被告阿拉等人是要質問盜用證件一事,勢必不願前往被告阿拉租屋處,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等4人即以「邀請薛林至被告阿拉租屋處遊玩」為名將薛林騙至該處後,其等先與薛林聊天,後再出言質問盜用證件一事,然因薛林不願承認,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因十分氣憤,故輪流持被告阿拉房內之棍棒或徒手毆打薛林,且薛林見情況不對,起身試圖逃跑,然因被告阿拉等4人人多勢眾,就將薛林按回坐好,並一同以繩索將薛林雙手綁住,再以持棍或徒手毆打薛林及威脅送警究辦之方式逼迫薛林承認及賠償被告阿拉損失,薛林不得已方才承認並答應賠償,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等4人見薛林答應賠償,方將其繩索解開,以輪流看守之方式防止薛林逃逸甚明。
(二)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等4人否認犯行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阿拉於本院10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就很生氣拿旁邊白鐵的晒衣服的棍子打薛林的左邊肩膀,薛林還想用腳踹我,所以我在薛林作勢舉腳之時拿白鐵棍子打薛林的腳底板,...除了我與薛林打架之外,還有一個人應該是江三尼有推薛林,因薛林想要起來偷跑,所以江三尼把薛林推坐到床上,不讓薛林逃跑,至於其他人有沒有打薛林我沒有看到...我與姜大衛兩個人合力以白色繩子把薛林雙手綁起來,此時江三尼、蕭凱立就在旁邊看我們兩個人綁薛林,綁好之後姜大衛就送蕭凱立回林口的家...」云云(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於本院10
4年6月25日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時,更進一步翻稱:我與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及被告江三尼問薛林將我的證件賣給他人的事,薛林一直不承認,我就拿一支曬衣服的鐵桿打薛林的左手臂,薛林馬上就想反擊,他把腳舉起來,所以我又用該鐵桿打他舉起來的腳,然後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及被告江三尼就勸我說「好了好了」,再向薛林說「如果你有賣證件就要講出來,不然就要再打」,而被告江三尼應該不是在打薛林,是因為薛林想跑,被告江三尼只是將薛林推坐在床上、叫他坐下而已,我們討論後認為薛林還會做其他的壞事,我們想在第二天早上報警,但怕之後被告姜大衛和被告蕭凱立離開(因為被告姜大衛要載被告蕭凱立回林口)後剩下我和被告江三尼,因薛林很壯,我怕他逃走,所以在我們4個都在時,我就拿白色繩子綁住薛林的雙手,薛林說他不會逃走,還直接伸出雙手讓我綁,其他3人只在旁邊看而已(於檢察官提示其準備程序筆錄後改稱)一開始是我自己一個人綁,但被告姜大衛向我說「你這樣綁一下子就解開了」,所以被告姜大衛才過來幫我把繩子綁成不能解開的狀態,因為我從來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情,所以我不太清楚為麼警詢時我會說是我與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及被告江三尼輪流毆打薛林云云(本院卷二第57頁)。
2、被告姜大衛於104年11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被告阿拉問薛林有沒有拿他的證件,薛林不承認,被告阿拉就生氣了,拿了曬衣服的鐵棍或木棍打薛林的背部及肩膀
1、2下,邊打邊哭,他說薛林是他的好朋友,不相信薛林會做這件事,後來薛林還是不承認,被告阿拉就拿一條白色的繩子出來,我和被告阿拉、被告江三尼就把薛林的兩手綁起來,因為薛林的體型比較大,且薛林有掙扎、他力氣比較大,所以我有幫忙壓制薛林,被告蕭凱立沒有幫忙綁,後來被告阿拉有拿斷掉的椅腳(是薛林坐的那張椅子的椅腳)朝薛林的腳底打1、2下,被告江三尼沒有打,他只有用手推薛林的背而已,他沒有很用力,只是像一般講話推一下、推一下這樣,後來被告蕭凱立叫薛林打電話給冒用被告阿拉證件的人,詢問該人究竟是誰提供被告阿拉的證件給他,該人說是薛林拿給他的,被告蕭凱立就生氣了,拿鐵棍或木棍打薛林1、2下而已,向薛林說「你剛剛還騙人,明明就有,剛才還說沒有」,打的力道輕輕的,大家都是朋友,被告蕭凱立也是生氣說「我們都是朋友,認識那麼久了,幹嘛做這個事」,被告蕭凱立還說薛林拿被告阿拉的證件給另一個孟加拉人工作了半年,應該要把那半年的薪水共18萬元還給被告阿拉,但後來被告蕭凱立就走了,我沒看到是否有人出這筆錢,我在警詢中會說被告蕭凱立也有一起綁,是因為我當時很緊張、講話有點亂,我記得當時是把薛林的手綁在前面,而被告蕭凱立是坐在後面,他沒有幫忙綁云云(本院卷二第100、10
4頁背面)。
3、被告江三尼於102年9月26日偵訊時改稱:剛開始我們沒有打薛林,只是問他有沒有偷被告阿拉的證件,他一直說沒有,被告姜大衛就跟被告阿拉說他們已經去查證過了,確實有人用被告阿拉的居留證去工作,薛林聽到後就沈默,我們說要叫警察把他關起來,薛林就說不要這樣,試圖從2樓翻牆逃跑,我、被告姜大衛、被告阿拉、被告蕭凱立就把他抓回來,拉回床上讓他坐下來慢慢跟他講,他才慢慢的說他有幫人家介紹工作,賺了很多錢,大家聽到後都很氣薛林為什麼一開始不說,我、被告阿拉、被告蕭凱立和被告姜大衛都有打他,但只有用手打他的手臂、胸部、腰部兩側,並沒有用鐵棍云云(偵卷一第115頁,另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56-4至25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阿拉有拿斷掉的木頭椅腳打薛林的肩膀,但沒有其他人打薛林,我們就放開薛林,質問他為何不承認,薛林看到這樣子就承認了,我們看到薛林已經承認了、且已經沒有要逃跑了,就繼續聊天、喝酒、吃檳榔;另外在102年9月22日的晚上,我有看到薛林被繩子綁住,但是誰綁的、何時鬆綁、是否為被告阿拉拿椅腳打薛林後才綁的,我都記不起來了,不過薛林在吃飯時手上已經沒有繩子了,因為他是用手抓飯吃的云云(本院卷一第225頁),於本院105年1月28日審理時證稱:剛開始薛林不承認,站起來要回去,我們叫他坐下慢慢講,被告阿拉說他有朋友告訴他薛林確實將被告阿拉證件拿給別人去工作,薛林聽到後就承認了,我們邊講證件的事邊玩撲克牌,薛林承認後也是留下來沒有走,和我們一起吃宵夜、聊天,「(檢察官問:你102年9月22日晚上在阿拉家有和姜大衛、阿拉一起綑綁、毆打薛林嗎?)有綁,薛林坐的椅子斷掉,薛林用力站起來,然後阿拉去拿繩子,剛開始是阿拉開始動手綁的,大家都有抓薛林讓阿拉綁,不知道是誰抓的,那是剛開始他不承認,綁了四十分鐘,薛林承認我們就打開繩子了,我們就開始吃飯,我們就好好的講話。在綁薛林的時候,那時候薛林還不承認,阿拉有拿斷掉的椅腳打薛林,後面誰打的我沒看清楚,我沒有打他。(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說你、阿拉、姜大衛、蕭凱立聽到薛林講話之後,你們就很生氣,用手打他的手《請求提示偵卷一第115頁第五個問答倒數第二行到該答結束、第六個答》《審判長朗讀予證人知悉》,另外你在警詢中則表示你及阿拉、姜大衛都分別用棍子打薛林《請求提示同卷29頁背面第四個答》《審判長並朗讀予證人知悉》,究竟你、姜大衛及蕭凱立是否有毆打薛林,並且是使用手或何工具毆打他?)到底是誰打他、用什麼打他我記不起來,那麼久的事情我有點忘了,有拿椅腳打他,但誰打的想不起來。」云云(本院卷二121至128頁)。
4、被告蕭凱立於102年9月26日偵訊時稱「...他(即薛
林)一開始不承認,阿拉就用手打salim的臉,中間sali
m想要跑掉,我們有將他追回來,我有將他推回2樓房間床上,但是我沒有打他...(問:是否有看到salim被人家用繩子綑綁?)我沒有看到,可能我離開之後有。...(問:是否有人帶刀子?)沒有。(問:馬瑞和在10
2年9月23日過去桃園縣○○鄉○○路○○○○巷○弄○號2樓當時身上是否有帶刀子?)我沒有看到。」云云(偵卷一第121頁);於102年10月30日偵訊時方改稱:被告阿拉有「稍微」用手打薛林,薛林很緊張,被告阿拉一邊打一邊哭,我有把他按回床上,要他好好把事情講清楚,另外在102年9月23日下午,被告馬瑞和在被告阿拉租屋處看到薛林時,我有看到被告馬瑞和腰際間插著一把刀,他有拿刀出來嚇薛林,我看到後很緊張,才會叫被告姜大衛跟我一起下樓等語(偵卷一第201頁);於10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及本院104年9月24日審理時又稱:是被告姜大衛先問薛林是否有拿被告阿拉的證件,薛林不承認,且他有一點緊張,被告阿拉就邊哭邊拿一根細小的鐵棍打了薛林2、3下,打的是雙肩等身體部位,薛林就更緊張,我就起來叫薛林坐我旁邊,叫他把話講清楚,但我看到薛林時,他都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也沒有人用繩子綁他,他都走來走去,被告阿拉打完薛林後也沒有開口要求薛林賠償,除了被告阿拉以外,我也沒有看到其他人有打薛林,當時我們5人是一起待在被告阿拉租屋處2樓一個很小的房間云云(本院卷一第216頁,本院卷二第81至84頁),被告蕭凱立之辯護人並具狀稱:被告蕭凱立雖於警詢中自承自己有動手打薛林,然此係因緊張且處於客觀不熟悉之環境而誤說(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
5、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受外力之干擾(如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有意識之迴避(如權衡利害得失、面對被告或被害人時,不願作出不利其等之陳述)、事後串證或其他等因素,而為與原先不同之證述;觀諸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等4人歷次偵查、審理中就此部分之陳述,其等於甫到案之時(即25日)除被告阿拉稱沒看到被告姜大衛打、被告姜大衛稱自己在勸架及被告蕭凱立對其等毆打及綑綁薛林一節完全否認外,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江三尼等人皆稱其等係因薛林不承認有盜用被告阿拉證件及想要離開之故而毆打並綑綁薛林,然其後偵查中所述即漸漸互相不符,直至本案起訴後除被告姜大衛仍稱「被告蕭凱立只有拿棍子打薛林1、2下而已」、被告江三尼推稱「不知道是誰毆打、綁薛林的」云云外,其等之說詞又統一變為「只有被告阿拉有拿棍子打薛林」,甚至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明明已來台十餘年,被告蕭凱立、被告姜大衛更早已歸化我國國籍(已取得身分證)並娶臺灣人為妻,其等
4人在一般國語對話的聽、說幾乎都沒有問題,甚至會講幾句台語,中文程度顯然甚佳,然被告江三尼、被告蕭凱立與被告阿拉卻十分巧合的都表示在警詢時因緊張或語言不通等種種原因而有「誤說」之情事,「誤說」之處又更恰巧都是在「何人動手毆打薛林」此一部分而不及於其他,且其等雖對案發時某些情況已有所遺忘,然對「被告阿拉拿棍子打薛林」一節卻不約而同指述歷歷、印象甚深,對照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等
4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針對22日毆打薛林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僅有被告阿拉一人坦白承認,且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等4人於本案發生前即為朋友關係,其等亦直接或間接認識被告馬瑞和及被告林亞肯2人(此觀諸被告蕭凱立曾證稱:「因為孟加拉人在臺灣沒有很多,所以大家都認識」等語即足佐之,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及被告江三尼更因被告阿拉遭薛林盜用證件一事替被告阿拉出面共同處理,可見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等4人確有一定之交情及往來,其等於面對彼此時陳述案情,勢必有所顧忌,且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被告馬瑞和雖均於26日為本院羈押,然被告蕭凱立於102年11月25日、被告姜大衛與被告江三尼於103年1月3日、被告阿拉於103年1月7日、被告馬瑞和於103年1月25日即被釋放出所(另被告被告林亞肯則未因本案遭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7至13頁),其等又同時面臨可能需對薛林所受之傷害及死亡負責的情況,具有共同之利害關係,至本院審理時為止,被告6人已有充分之時間與動機在閱覽卷內證據後(依法醫研究所上揭函文之內容,薛林身上確有數處棍棒鈍擊傷)互相討論案情、知悉彼此答辯方向,進而調整自身說法配合他方,欲將薛林身上之棍棒鈍擊傷全以「被告阿拉拿棍子打薛林」來解釋,以獲得對己有利之判決結果,故而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於本院審理中轉為證人身份作證時,方出現「被告江三尼沒有打薛林,只是用手推一下薛林說『坐』這樣而已」、「被告馬瑞和拿刀子出來給薛林看只是嚇嚇薛林而已」(此為被告阿拉作證時所言,見本院卷二第58、61頁)、「被告馬瑞和拿刀出來時『有一點』生氣」、「(受命法官問:《告以本院卷卷一第95頁證人之妻手寫事實經過之要旨》你既然在信裡面表示SALIM低頭不講話,被告馬瑞和還很生氣,拿刀子站起來,為何今日又表示SALIM有同意給這些錢?)低頭不講話的意思就是他有在打電話處理,當時SALIM沒有什麼講話,因為大家一起討論。」(此為被告蕭凱立作證時所言,見本院卷二第82頁、84頁背面)、「(被告蕭凱立打薛林時的力道)因為大家都是朋友,就輕輕的打」(此為被告姜大衛作證時所言,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云云等互相粉飾淡化彼此不當行為之說詞,該等說法自難以盡信。
6、 衡諸 薛林身形高壯、力氣大一情,為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本院卷二第57、106頁)、被告江三尼陳述(偵卷二第77頁,本院卷一第256-5頁)在卷,且被告江三尼證稱「(辯護人陳逸融律師問:第一天晚上你們為什麼要把薛林給綁起來?)剛開始他不承認,他生氣,好像要打我們,我們有點緊張,他用力往下坐,椅子腳斷掉,他態度好像流氓,我們就站起來把他抓著,被告阿拉就拿繩子。(辯護人陳逸融律師問:《請求提示偵卷二第77頁倒數第四個問答》《審判長朗讀予證人知悉》當時你們會想綑綁他,是不是因為他態度像流氓,會對你們不利的感覺?)聽被告阿拉說他做很多壞事,薛林很多流氓的朋友,薛林的朋友在工地上班,會喝酒,薛林來被告阿拉家的時候有帶酒,保力達、檳榔都帶來被告阿拉家,在被告阿拉家喝酒聊天,很像流氓,薛林自己講說他認識很多人,好像是要讓我們很緊張,我們會綁他是因為他看起來很強壯,比我們壯還高,比律師還高,薛林不會武術。」等語(本院卷一第127頁),更足證當時薛林 孔武 有力、交際複雜,且態度不佳、毫無配合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等人之意,而薛林既數次以非法仲介外籍勞工取得工作之方式賺取金錢,本身又持假護照入台,諒必早已習於應付相關質問,不會僅因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等人隨口一問即承認該等違法行為,且因該處為被告阿拉之租屋處,在場之人的立場又偏向被告阿拉,且又一再聲稱要報警抓薛林,此時情況對本係非法入台之薛林而言自屬極為不利,薛林在被告阿拉等人開始質問盜用證件一事後,畏於被告阿拉等人之追究及警方查察,勢必想要趕快逃離現場,不可能會有自願被綁、自願留下吃宵夜或聊天、甚至自願拿出金錢賠償被告阿拉或該6名孟加拉人之可能,否則薛林於23日下午何必不惜甘冒受傷骨折之危險而由2樓跳下,又不顧手上傷勢而拼命逃離現場,然薛林竟仍留在該處並同意賠償12萬元予被告阿拉,顯係受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等4人之毆打、威逼、拘禁所致,且其4人係因薛林答應賠償被告阿拉,方將繩索解開予薛林用餐,然因尚未實際取得該等賠償,及因顧慮友人(即被告馬瑞和之兄弟)會因其等將薛林送交警方而被牽連查獲、又欲尋求己方認識之警察處理,故仍以輪流看守薛林之方式防止薛林逃跑甚明;雖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被告阿拉曾一度否認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有毆打及協助綑綁薛林一事,然自22日晚間之情況以觀,於薛林矢口否認盜取被告阿拉證件後,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認其當面說謊,情緒皆十分激動氣憤,更加上薛林又試圖逃跑,顯已全力反抗掙扎,被壓坐在椅上時甚至能當場壓斷椅腳,可見其所受力量之大,實非一人之力可得為之,且被告阿拉又已動手毆打、綑綁薛林,與被告阿拉同仇敵愾的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等人豈有袖手旁觀之理,且薛林既身形高大、孔武有力,諒需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等4人合力為之,方能在違反薛林之意願下順利將其壓制拘留甚明。
7、另被告江三尼之辯護人雖主張薛林雙手之 瘀青 可能係薛林自被告阿拉租屋處2樓跳下時所造成,而非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等人毆打所致(本院卷第22頁背面),然依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之結果,其雙手所受之傷勢為「棍棒鈍擊傷」已如前述,且被告林亞肯於偵訊中稱其至被告阿拉租屋處時即看到薛林手臂上有黑黑的瘀青等語(偵卷一第105頁),足見該等傷勢並非薛林跳樓所造成。
三、被告馬瑞和持刀恫嚇薛林及翻查薛林皮夾之部分
(一)被告阿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於104年6月25日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102年9月23日早上是被告蕭凱立先來我租屋處,我本來要打電話報警,但被告馬瑞和的哥哥是非法工作的外勞、也與薛林在同一間工廠上班,因為被告馬瑞和是我的朋友,我本來是想打電話通知被告馬瑞和讓他哥哥先離開該工廠,我們再報警抓薛林,但被告蕭凱立打電話給被告馬瑞和說時,被告馬瑞和就說他也要過來,要我們先不要報警,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不在電話講就好,需要過來我這邊,被告馬瑞和過來後,他先問薛林「為什麼拿被告阿拉的證件」,又問「你以後會不會做壞事」,被告馬瑞和有向我說薛林在一個禮拜之內騙了6個孟加拉人(我不認識,我聽被告馬瑞和說他們在一間工廠上班,但不是名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來臺灣上班,而且還騙了他們孟加拉幣70萬,被告馬瑞和就要薛林叫他位於孟加拉的家人把70萬孟加拉幣還給受騙的6個孟加拉,但是薛林還是否認他騙了6個孟加拉人孟加拉幣70萬的事情,被告馬瑞和就從背後抽出1把菜刀(就是我放在一樓廚房的菜刀)對著薛林嚇薛林說「你還在騙,你還在騙你沒有拿錢這件事情」,我們其他在場的人就馬上站起來叫被告馬瑞和不要這樣,用講的就好了,後來被告馬瑞和把刀子放在哪裡我就不知道了,後來被告馬瑞和就沒有拿刀子了,後來被告馬瑞和問薛林皮包裡有沒有證件,叫薛林把皮包拿出來看一下,薛林就把自己的皮包拿給被告馬瑞和,被告馬瑞和就打開看裡面有什麼東西,裡面有證件、台幣、美金,被告馬瑞和就把皮包裡的東西全部拿出來放到一個袋子裡。然後擺在薛林旁邊,被告馬瑞和就問薛林什麼時候要還給那6個被騙的孟加拉人的錢,薛林就說「好,馬上還給他們」,另外薛林在拿皮包出來前,他自己有把他掛在脖子上的 項鍊 拿下來(但我忘記是誰要求他拿下來的),因為他要賠償其他被他盜賣證件的孟加拉人(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58至65頁);被告姜大衛於102年9月25日警詢、102年9月26日偵訊時及
104年11月19日審理時稱:102年9月22日凌晨3時許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馬瑞和說現在薛林被抓到被告阿拉租屋處,明天警察會把薛林抓走,怕害到被告馬瑞和的弟弟(因為被告馬瑞和有兄弟與薛林在同一間工廠上班),所以我跟被告馬瑞和說要他們明天不要去工廠上班,後來被告馬瑞和又有打電話來問我薛林的位置,但因為我不想找被告馬瑞和過來被告阿拉這邊,所以我沒有給他地址,我們之後也沒有再聯絡,直到102年9月23日下午1時許,被告馬瑞和和被告林亞肯進來被告阿拉租屋處,被告馬瑞和就說「你們之前決定的都不算,因為我還要問薛林很多事情」,並要我去買啤酒,我買回來後大家就一起喝,之後被告馬瑞和就要薛林拿錢出來,因為薛林之前在臺灣介紹很多孟加拉人工作,賺了很多錢,所以被告馬瑞和就要薛林付錢消災,好像是向他要70萬元孟加拉幣,薛林說他沒錢,被告馬瑞和就從背後抽出菜刀往前指,說如果不給錢就要殺他,薛林就說他在臺灣沒有錢,要打電話回孟加拉給他弟弟籌錢,現在能給多少就給多少,以後再慢慢還給那
6個孟加拉人,約下午3點時,再打電話問薛林的弟弟時,他說他籌到40萬孟加拉幣;另因薛林在102年9月22日晚上說要還18萬元給被告阿拉,所以薛林自己先把他戴的金項鍊拿出來放在桌上,薛林也有將皮夾拿出來給大家看一下表示裡面沒有錢,看完後馬上放回薛林口袋了,金項鍊就先放在被告阿拉那邊等語(偵卷一第38、39、109頁,本院卷第101頁、105頁背面);被告江三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我與被告蕭凱立去接被告馬瑞和和被告林亞肯,我們在那邊聊薛林盜用證件的事,被告馬瑞和和被告林亞肯也一樣很生氣,到被告阿拉租屋處後,被告馬瑞和和被告林亞肯就跟著我們去2樓質問薛林(因為我們講好了由被告馬瑞和、被告林亞肯去問薛林),也一樣很生氣,因為講話很大聲、在吵,但沒有人動手,也沒有拿刀、槍、棍棒等東西,但我有時候會離開現場去講電話,因為裡面太吵了,所以我沒有全程在場,約1小時後,被告蕭凱立說他要離開,我就很緊張,因為我是跟被告蕭凱立一起來的,他不見的話我沒有辦法回家,我就下樓看他的車在不在之後就又上樓,發現他們在吵吵鬧鬧,當時被告馬瑞和很生氣,自身後取出1把菜刀,把手平舉、將菜刀握在胸口前方嚇薛林,並質問薛林為什麼要冒用被告阿拉證件,本來是好好的在講,菜刀是莫名其妙拿出來的,我們都嚇一跳、很緊張,都站起來阻止被告馬瑞和、把被告馬瑞和抓回去坐,被告馬瑞和就安靜了等語(偵卷一第29頁背面,偵卷二第76頁,本院卷一第225頁背面);被告蕭凱立於準備程序供稱及104年9月24日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江三尼帶被告林亞肯和被告馬瑞和回被告阿拉租屋處後,我們就上去薛林所在的2樓房間,被告馬瑞和很大聲的問薛林為什麼做這樣的事,然後被告馬瑞和或被告林亞肯問薛林說「你最近是不是又帶了6個孟加拉人來臺灣非法工作」,薛林就說有,經追問後,薛林才說他向每個非法工作的人收30萬元孟加拉幣,但他還辯稱說他在臺灣及孟加拉都花了很多費用,被告馬瑞和就更生氣,(在被告馬瑞和向薛林講話時,薛林有小聲向我說可不可以不要把他交給警察,我就叫他趕快把事情說清楚),被告馬瑞和突然從衣服腰部附近抽出1把菜刀,站起來向薛林比劃,我們其他的人全部都大聲叫被告馬瑞和冷靜一點、叫他坐下來,其他人還在問仲介工作及冒用證件的事,但我心裡想說這樣不對、怎麼會把刀子拿出來,我就藉口要回去看機器(我是做買賣中古機器的生意),向被告姜大衛說我要離開,等一下再回來,但我就直接開車離去、沒有再回來了,後來被告江三尼、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他們打電話到我手機,我就故意不接他們電話等語(本院卷一第217頁,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被告林亞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一開始被告馬瑞和打電話問我可否載他到南崁某一座清真寺與他的朋友被告江三尼、被告蕭凱立會面,我答應後就於23日中午載他過去與被告江三尼和被告蕭凱立會合,隨後我們就前往被告阿拉租屋處,到2樓臥房後看到薛林躺在床上,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在裡面看守薛林、不讓他跑走,我看到被告阿拉用鋼條在打薛林,薛林縮成一團,我也有看到薛林手臂上有黑黑的瘀青,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和被告姜大衛沒有打薛林,但他們3人在旁邊生氣、偶爾有作勢要打薛林的動作、講話很大聲,說薛林這樣做是不對的,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他們4個人把薛林騙到被告阿拉租屋處喝酒、打牌,他們4人只要與薛林在一起,就會看守著薛林不讓他跑走,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就向我說薛林冒用被告阿拉證件的事情,並表示已經聯絡到警方,但警察說要隔天才有辦法過來,後來被告蕭凱立離開約10到15分鐘後,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就到樓下的檳榔攤,剩下我、被告馬瑞和、被告江三尼、薛林在房間裡,被告江三尼表示自己是很重要的人,認為大家都應該聽他的話,他說之前在臺北也有發生類似的事情,他有聯絡警察,所以他懂得如何處理這樣的事,但被告馬瑞和與他意見不合,且當時被告馬瑞和與被告江三尼在喝酒,我雖然不太清楚他們在吵什麼,但我看到他們意見不合,我就拉著被告馬瑞和離開,到樓下牽我的車,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有人拿刀子,也沒有看到薛林將皮夾和項鍊交給他人等語(偵卷一第104至106頁,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被告馬瑞和於103年1月17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與被告林亞肯到被告阿拉租屋處時,薛林看到我就差點哭出來,說他被綁又被打,我問被告阿拉為何要打薛林,被告阿拉叫薛林自己講,薛林就說因為他偷證件,被告阿拉就說現在朋友來了你才把事情講出來,就拿棍子打薛林的肩膀和腳,後來我去1樓拿菜刀,把菜刀放在褲子後面,回去跟他們一起喝酒聊天,被告阿拉就跟我說他如何發現薛林偷證件的事,聽完我就生氣罵薛林,罵到激動處,我就從背後把菜刀抽出來,跟薛林說「你有沒有看到這菜刀,你想想看我會不會打死你」(在此之前被告林亞肯就已經走到房間外面的陽台講電話),被告姜大衛搶我的菜刀,叫我不要生氣,且把菜刀放到旁邊,後來我就坐下來,把菜刀放到我褲子後面,然後薛林有打電話給他弟弟,叫他弟弟去銀行,但還是一直沒有把錢匯過來,大約下午4點時,我不想等了,我就說我想回家了、我肚子不舒服,我與被告林亞肯駕車離開,我們快到我位在中壢的家時,被告阿拉、被告江三尼和被告姜大衛打電話給我質問我是怎麼處理事情的,怎麼薛林跑掉了,我回家之後就向我哥哥還有另外2位孟加拉人(我哥哥和該2位孟加拉人都是經由薛林介紹去工廠工作的)說薛林被關起來,但已經跑掉了,現在沒問題了,你們可以去工廠上班了,而因為我菜刀是帶在身上離開的,所以後來菜刀就放在被告林亞肯的車上等語(偵卷二第
109至110頁,本院卷一第74至77、78至80頁);足認被告馬瑞和係於了解情況後顧忌其兄與友人會因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等人遽將薛林送警究辦而同遭查獲或工作不保,方特地趕至被告阿拉租屋處欲求轉圜,故才會發生其與被告江三尼爭執、並互相比較來台年資,試圖掌控現場情勢主導權之情,其突然持刀恫嚇薛林之目的亦應係為此,然不論其真正目的如何,被告馬瑞和既於薛林在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等4人輪流看顧的情況下來到被告阿拉租屋處,且在前往該處前,被告馬瑞和主觀上對該情況有所知悉,且在明知 薛林甫 遭毆打、尚在拘禁中,仍持菜刀指向薛林向其恫嚇並逼問冒用被告阿拉證件一事甚明。
(二)被告說法不可採之部分:
1、被告阿拉於104年6月25日審理中證稱:被告馬瑞和只是
嚇嚇薛林而已,沒有很兇云云(本院卷二第58至65頁),然據被告江三尼所言,此時除被告馬瑞和以外的在場者都嚇一跳、很緊張,並趕快阻止被告馬瑞和,且被告蕭凱立甚至因此慌張到以謊稱有事需暫離之藉口離去現場,連其他在場之人皆如此害怕,何況是直接遭受恫嚇的薛林;被告蕭凱立於本院104年9月2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
被告馬瑞和因為那6個孟加拉人的事,還是有一點生氣,他從身上拿出一把刀,順勢從椅子上起身我們其他人馬上大聲叫被告馬瑞和冷靜下來,我們一講,被告馬瑞和馬上就坐下來了,他坐下來1、2分鐘後,我向被告姜大衛說我有事先出去一下再回來,我就直接開車回去了,沒有再回來,我沒有聽到被告馬瑞和或在場其他人對薛林說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殺他,「(檢察官問:為何你當天下午離開BADSHA家之後,要故意拖延、不願意返回BADSHA住處?)因為本來就要警方處理了,而且那時候馬瑞和、ABEDIN都已經在那裡了,我就不想再回去了,因為不用。」云云(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然此與其在準備程序中所述其是因見到被告馬瑞和持刀恫嚇薛林,其認情況不對方才離開一節不符,而被告阿拉與被告蕭凱立於審理中為該等證述時,被告馬瑞和亦同時在庭,其等自有可能係因不願當著被告馬瑞和之面說出對其過度不利之證言,方而為此等粉飾淡化之行為。
2、至被告林亞肯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後來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下樓買飲料,被告馬瑞和、被告江三尼、被告蕭凱立在隔壁房間抽煙,房間裡剩下我和薛林獨處時,薛林向我說前一天晚上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有用鐵棍打他、還把他的手用繩子綁起來,薛林還給我看他的手上一條一條的瘀青,薛林說他很累,薛林就一直用手拉著我,叫我不要走,因為他怕我走了之後,其他人會再打他,薛林向我說前一天晚上被告阿拉把他的項鍊和皮夾拿走,要看裡面有什麼東西云云(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然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等4人既知薛林孔武有力,其等若只有1人,絕非薛林之對手,且一直在看守薛林,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又與被告林亞肯並非熟識(此為被告林亞肯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如何可能會僅因上揭原因即放任被告林亞肯與薛林自行獨處,且若被告阿拉係因要察看內裝何物而將皮夾拿走,尚有可說,然何有將項鍊一併拿走之必要,自應以被告阿拉上揭所言「被告馬瑞和說了6個孟加拉人的事並要薛林賠償該
6人,故薛林將項鍊取下充作賠償」之說法較為可採,且將薛林之皮夾拿來察看的應係被告馬瑞和而非被告阿拉,故被告林亞肯該等說法應非事實。
3、被告馬瑞和雖於103年1月17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阿拉拿棍子打薛林的肩膀和腳,說「現在朋友過來,你才把事情講出來」,然後薛林為了不要讓被告阿拉再打,就把腳舉起來,我就叫被告阿拉不要再打薛林,還有被告江三尼拿剪刀並抓住薛林的頭髮、罵薛林說「幹你娘,你偷別人的證件,你是小偷」,並拉住薛林頭髮要剪他的頭髮,被我阻止云云(偵卷二第109至110頁,本院卷一第74至77、78至80頁),然細觀被告馬瑞和歷次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其歷經數次警詢及偵訊,均一再否認自己有拿刀子及恫嚇薛林,直到其於102年12月4日至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後,因檢察官得知其於測後晤談時有陳述其從1樓拿刀子上2樓(見偵卷二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故於同日偵訊時質以上情,被告馬瑞和 方始 改稱「(問:今日在刑事警察局測後晤談時,是否有說你有將刀子藏起來?)102年9月23日中午12點半我先上去阿拉2樓家中,江三尼、阿拉拿剪刀跟棍子時候,我就下樓去廚房拿菜刀,把菜刀放在我的褲頭,因為我怕他們4人會打。(問:你說你拿刀子是為了要防身,但據其他人的證述,你有拿刀子出來嚇SALIM?)我沒有。」云云(偵卷二第52頁),然仍否認持刀恫嚇一事,後於103年1月17日偵訊時,復又改稱自己是聽完薛林偷證件之事後,生氣罵薛林,說到激動處才將菜刀拿出等語(偵卷二第110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看到房間裡有棍子和繩子,我覺得很奇怪,且我哥哥也是因為薛林幫他用假證件才找到現在的工作,我怕他們也會來打我,我很緊張、害怕,我就下樓想找東西保護、防衛我自己,就在1樓廚房找到1把菜刀,我放在褲子的後腰部位,後來被告阿拉、被告江三尼、被告姜大衛等人在罵薛林,我為了要讓被告阿拉他們高興一點,就把原本放在背後的菜刀拿出來,向薛林說「你每次都不聽我的話,你竟然拿假證件來臺灣,你是非法仲介來臺灣賺這個錢,你叫你不要做,你不聽」,被告江三尼、被告姜大衛、被告阿拉、被告蕭凱立4個人就拉著我,叫我不要生氣云云(本院卷一第74至77頁),核諸人之記憶確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遺忘,若無特殊原因,自無時間經過越久,記憶反而越清晰之理,被告馬瑞和於本案發生前又別無其他暴力犯罪之前科,諒非常常對他人持刀相向之人,不論其持刀恫嚇薛林之原因究竟為何,對於該情應會印象深刻、不致遺忘,竟於甫到案之時矢口否認,於測謊後方才陳述持刀一事,顯係擔心說謊隱瞞之事遭檢警察覺,故而翻異前詞,嗣後見證據充足、無可飾卸,方才承認有持刀恫嚇之行為,然為求脫免刑責,故將其為該等行為之原因說成「要讓被告阿拉他們高興」,惟若其果如此認為,又何必在被告江三尼要剪薛林頭髮時,毫不擔心會遭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等人敵視,即隨意加以出聲制止?若其果在甫至被告阿拉租屋處時見到現場情況即擔心害怕自己也會遭被告阿拉等人毆打,惟自其可獨自前往1樓找菜刀,及其與被告江三尼爭執後仍可偕被告林亞肯自行返家之情以觀,可見其當時行動未受任何限制,確有任意來去之自由,則其大可逕行離去,何必特地獨自跑到1樓尋找取得菜刀又再返回2樓現場?更何況其他被告均未供稱有被告江三尼剪薛林頭髮一情,可見其所述剪頭髮及為了使被告阿拉等人高興方才恫嚇薛林等情並非事實,其顯有避重就輕、欲逃避刑責之情形,所述憑信性自屬極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馬瑞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求薛林拿出35萬元來解決此事,薛林表示沒錢,被告馬瑞和即持刀作勢欲刺薛林,然為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江三尼、被告蕭凱立等人阻止後,被告馬瑞和向薛林嚇稱如果不給錢就要殺你,身上有無東西等語,並持椅腳毆打薛林,使薛林不能抗拒,將口袋內之皮夾及頸上金項鍊取下,交予被告馬瑞和,被告馬瑞和將皮夾內之現金4000元、孟加拉幣1000元、美金1元、工作證1張、薛林女友許婉茹相片1張、強制險保險卡2張、工作證3張及車牌號碼000—398號重型機車行照1張及金項鍊取出交予被告阿拉,再將空皮夾返還薛林後,被告馬瑞和猶未滿足,要求薛林撥打電話回孟加拉求援,認被告馬瑞和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然若公訴意旨此段敘述內容為真,應係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而非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然查,持椅腳毆打薛林者並非被告馬瑞和而係被告阿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馬瑞和主觀上係認薛林盜用被告阿拉之證件及非法仲介其他6位孟加拉人來台工作,方認薛林需予以賠償,且其主張之賠償數額即係以薛林向該
6人所收取之費用(即要求薛林將所收取之費用返還予該
6人之意),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且被告馬瑞和令薛林將皮夾交出後,並未將皮夾內之現金、照片等物品據為己有,而係交給被告阿拉,另被告阿拉與被告江三尼(詳後述)於24日中午(當時薛林之屍體尚未被發現)即將該等物品持往派出所報案表示薛林冒用證件及自行跳樓負傷逃走一事,欲請求警方保管該等物品等情,有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蘇明宗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 可佐 (相卷第13頁),而蘇明宗警員與被告阿拉等人並不相識,且處理民眾報案為派出所之尋常公務,諒其並無刻意虛捏上情以迴護被告等人之理,該職務報告所載內容應係屬實,可見不論是被告馬瑞和、被告阿拉或被告江三尼等人,均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主觀犯意,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馬瑞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馬瑞和持刀恫嚇薛林使之拿出皮夾、項鍊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2
8條強盜罪嫌,然此部分經本院認定為私行拘禁犯行之一部份(詳後述),且起訴書上已主張被告馬瑞和在被告阿拉租屋處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故本院自不需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馬瑞和固然未參與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等人於22日晚間毆打、綑綁拘禁薛林之行為,然其於23日中午到達被告阿拉租屋處前,已對薛林遭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等4人違反薛林之意思將其誘騙至該處拘禁等情況有所知悉,且在明知薛林甫遭毆打、尚在拘禁中,仍持菜刀指向薛林向其恫嚇並逼問冒用被告阿拉證件一事,其在該等客觀情境下如此為之,勢將造成薛林之心理壓力,致其更加害怕、不敢離開,被告馬瑞和顯有利用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剝奪薛林行動自由之既成條件,並參與其中續行剝奪薛林行動自由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就私行拘禁之犯行部分,被告馬瑞和與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第302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因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強盜、妨害自由等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妨害自由等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被告馬瑞和於剝奪薛林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有以恐嚇方式使薛林心生畏懼,及使薛林為交出項鍊、皮夾等無義務之事,惟此係其等逼使薛林承認盜用證件、非法仲介工作等行為及使其賠償之手段,且斯時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亦尚未結束,所為既已達剝奪薛林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30
5條之罪之餘地。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被告馬瑞和基於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拘禁薛林數小時,其中並以毆打、綑綁、持刀恫嚇等行為達成其等妨害薛林自由之目的,其非法剝奪薛林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均應僅論一個私行拘禁罪。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毆打薛林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並非單純於拘禁薛林時拉扯推擠所致,故其等所犯之傷害犯行與私行拘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被告馬瑞和等人將薛林私行拘禁,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並毆打薛林、被告馬瑞和甚至在薛林遭受拘禁、十分無助的情況下對之持刀相向,雖係源於薛林涉嫌盜用被告阿拉證件所致,尚屬事出有因,惟自薛林不惜跳樓負傷逃跑、最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一情以觀,可知其等上揭行為確實造成薛林極大之恐懼,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鉅,其等居留我國時間約十數年,諒對我國社會通念及政府如何處理外勞案件之程序已有一定之了解(此觀諸被告阿拉與被告馬瑞和皆擔心被告馬瑞和之兄會因其等將薛林送交警方一事而遭連累查獲,及其等皆欲請自己認識的警察來處理薛林之事等情即足佐之),且「不能動用私刑」並非深奧難懂之法律概念,自不能以其非我國在地人士而不懂法律一情作為有利之量刑事由,然量及其等均為孟加拉籍人士,雖頗諳國語,然因語言及文化隔閡,在我國工作生存應仍有一定之困難,若證件被盜用,勢必大大影響其工作及生活,且被告阿拉、被告蕭凱立、被告姜大衛、被告江三尼於我國均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馬瑞和於101年間有2次酒駕前科(第一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7至13頁),並衡酌被告阿拉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試圖與薛林家屬達成和解,然惜未能聯繫上薛林家屬,被告姜大衛否認傷害犯行、對妨害自由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被告馬瑞和全盤否認犯行,及其等均未與薛林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行為方式、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其等之分工方式,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考量被告阿拉、被告江三尼已在台居住多年,其生活、工作已趨穩定,並審酌其本件犯罪之各項情狀,認不宜為驅逐出境之宣告,而被告蕭凱立、被告姜大衛、被告馬瑞和業已取得我國國籍,並無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薛林交予被告阿拉等人之項鍊、皮夾、皮夾內之證件與金錢等物品並非屬被告阿拉、被告姜大衛、被告蕭凱立、被告江三尼、被告馬瑞和等人所有,且其等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加諸該等物品可能需發還予死者薛林之家屬、或作為追查其他非法居留外籍勞工之案件所需,自無須依上揭沒收新法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馬瑞和被訴傷害致死罪嫌部分(即薛林逃離時之情況及死因)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馬瑞和至阿拉租屋處後,先自阿拉租屋處之廚房內,取得單刃刀類之銳器(未扣案)插入腰際,持刀恫嚇薛林要其拿35萬元出來解決,並取走薛林之項鍊與皮夾內之物品、要求薛林打電話回孟加拉求援(即上述「貳、有罪部分」中「三、」部分),於23日15時許,蕭凱立藉口有事先行離去,姜大衛、阿拉、江三尼等人陸續至樓下等候蕭凱立,僅餘被告馬瑞和及林亞肯負責在旁看顧薛林時,被告馬瑞和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未扣案之單刃刀刺薛林,刺中薛林之左手肘,造成5乘2公分
1次性銳創,深達肘關節區並造成臂動脈分枝區血管破裂出血,深達6公分創傷,被告馬瑞和及林亞肯見該傷口造成薛林手臂出血欲離去,至樓下時,為阿拉及江三尼等2人撞見;薛林見無人看顧,且其房間之陽台鐵窗有缺口,即於23日17時許,由阿拉租屋處2樓陽台逃脫,順著陽台下的木梯至防火巷,沿著防火巷至桃園縣○○鄉○○路路邊,再至桃園縣○○鄉○○路旁的空地,至桃園縣○○鄉○○路○○○○巷○弄尾的空地時,終因其左手臂的銳器傷,失血過多,體力不支倒地,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馬瑞和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馬瑞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馬瑞和及阿拉、姜大衛、江三尼、蕭凱立、林亞肯之供述、證人朱寧證述、初步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物品清冊及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馬瑞和及阿拉、姜大衛、江三尼、蕭凱立、林亞肯所持用之手機的通聯紀錄及上揭相驗、解剖之相關文件,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骨質刀痕實驗室於102年11月20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出具之刀痕檢驗報告做為依據。訊據被告馬瑞和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刀刺薛林等語。經查:
1、阿拉於102年9月26日、102年12月3日偵訊及本院104年6月25日審理時稱:在102年9月23日下午4點多,我和姜大衛一起到樓下我租屋處外等蕭凱立過來,但沒有等到蕭凱立,到下午5點左右時,被告馬瑞和和林亞肯從我租屋處出來要回家,因為這樣樓上就只剩江三尼和薛林,我就馬上進去我租屋處,在我進去時我看到江三尼在1樓,我怕在樓上的薛林跑掉,我在1樓和江三尼講話,我問他為什麼要回去,江三尼就向我說他和被告馬瑞和吵架,因為他們兩個互相都自稱自己來臺灣很多年、在比較來臺灣的年資,我們講完後就聽到2樓有很大聲的聲音,我和江三尼馬上上去,看到薛林正在陽台的女兒牆上,我看到我房間窗戶的玻璃已經破了,薛林看到我後,馬上將我陽台的鐵窗往外推,鐵窗掉下去後卡在1、2樓間的突出物上,我上前要抓他,他就把我的手揮掉,然後自己從陽台缺口跳下去,我當時也跌倒,在我站起來時,薛林已經跳下去了,我和江三尼馬上下去1樓,但已經看不到薛林了,當時因聲音很大,鄰居都跑出來看了,我看到姜大衛在附近巷口,我問姜大衛有沒有看到薛林,姜大衛說有,他看到時要抓薛林,但薛林把他的手揮掉後就跑掉了,我也有去問附近的鄰居,鄰居指著某個方向說他看到有一個人跑過去,但我去那個方向找並沒有找到,在薛林跳樓時,因為情況很緊急,所以我被沒有看清楚當時他身上或周圍有沒有血跡,不過事後我發現我的右手掌有被陽台的玻璃割傷,我的右手掌、衣服和褲子都有血跡,但我不知道是我的血還是薛林的血等語(偵卷一第124頁、偵卷二第73至74頁、本院卷二第58、60頁)。
2、姜大衛於102年9月26日偵訊及本院104年11月19日審理時稱:被告馬瑞和到阿拉租屋處時,有拿1把刀子出來恫嚇薛林說要殺他,但我沒有看到他拿刀刺薛林,後來在10
2年9月23日下午4點多蕭凱立說他先出去一下、15分鐘後會再回來,就離開了,但我等了快1個小時蕭凱立都沒回來、也不接我電話,後來被告馬瑞和與薛林、江三尼講話大小聲,被告馬瑞和說他來臺灣很久了,因為被告馬瑞和講話大聲的原因,蕭凱立和我都不想待在那邊,我跟著阿拉一起下去1樓,我去旁邊的檳榔攤買了一包煙到我車子旁邊時(當時阿拉也在我旁邊),我聽到樓上的後陽台有東西打破的聲音,阿拉就跑上去(我不知道當時江三尼的位置在哪裡,我當時也沒有看到被告馬瑞和與林亞肯走下來,是之後做筆錄時我才聽到阿拉說當時他有看到被告馬瑞和和林亞肯從樓上下來)但我沒有上去,我是跑到1樓看是怎麼回事,我去的時就就看到薛林從1樓外面的地上站起來,並往旁邊的小巷子跑掉,後來阿拉和江三尼有下來,阿拉有說要去找薛林,我就向阿拉說「我有看到薛林往那邊巷子走掉,那你去那邊找,我開車去另一邊找」,但我其實沒有去找薛林,我是直接開車回臺北了,我不知道為什麼薛林左手臂會有銳器造成的穿刺傷,但薛林在跳到一樓逃跑時,我有看到地上有很多血等語(偵卷一第
110至111頁,本院卷二第99至100、104頁)。
3、江三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蕭凱立離開後一直都沒有回來,因為被告馬瑞和聊天的聲音很大聲,阿拉、姜大衛就下去一樓打電話給蕭凱立,但蕭凱立還是沒有接電話,後來我、被告馬瑞和、林亞肯三個人就一起下樓,下去的時候我看到阿拉、姜大衛在馬路旁邊不知道忙什麼,林亞肯、被告馬瑞和就說他們要回去了,就開車走了,接著我們就聽到樓上一聲砰很大聲,我與阿拉聽到後就跑到樓上去,阿拉跑在前面,我跑在後面,一開房間的門,我看到薛林已經在陽台上面,攀著陽台鐵窗,薛林有回頭看一下我們,此時我看到陽台的鐵窗已經被拿掉了,薛林就馬上跳下去了,我看到薛林在陽台上要跳下去時,我有看到薛林的下手臂有流血,但是是哪一隻手我忘記了,我忘記薛林手上流的血是多還是少,我沒有看到薛林的手上有插著玻璃碎片或是刀子之類的東西,阿拉伸手想去拉薛林,但是阿拉沒有拉到,我們就從樓下鐵窗往下看,看到樓下的瓦斯桶已經倒了,我看到陽台地板上有血跡,我們看到薛林跳下去之後,我與阿拉就馬上去一樓,我、阿拉、姜大衛三個人就一起站在薛林跳下去的巷子口,我看到薛林以一隻手壓住另一隻手,至於壓住的是有沒有流血的手我已經不記得了,薛林邊跑邊回頭向我們說「哥哥,讓我走」,我們就向薛林喊說不要走,我們要帶他去醫院,薛林就邊跑邊講我不要,薛林跑得很快,講完就不見了,我們還有追到馬路上去,我們還問路邊的檳榔攤老闆說有沒有看到薛林,老闆說薛林往某個方向去了,我們就往那個方向去找一找,後來姜大衛離開了,我本來也要回去,但阿拉還叫我不要走,他說怕薛林回來找麻煩,到了隔天早上阿拉就去上班,我一個人在阿拉租屋處睡覺,隔天下午我與阿拉去派出所報警,警察說跑掉就跑掉了,血我們就擦一擦就好了,薛林的機車就放馬路上,寫一張字條貼著就好,我們還有把薛林機上的行照拿給警察,請警察查詢聯絡電話,但是該電話警察打不通,警察就叫我們把行照放回機車上就好等語(偵卷一第116、209頁,偵卷二第76頁,本院卷一第226頁)。
4、而林亞肯供稱:我與被告馬瑞和離開阿拉租屋處時,薛林人還好好的,沒有流血,只有手臂上有一些黑色傷痕(按:應係淤青)等語(偵卷二第55頁);再綜以被告馬瑞和上揭所述,可知被告馬瑞和僅有持刀恫嚇,且立即為他人勸阻,並未砍刺到薛林,且蕭凱立、姜大衛、江三尼、阿拉、被告馬瑞和經送測謊鑑定時,其等對「薛林逃跑時你在哪裡?」、「薛林手肘上流血的傷口是被什麼東西弄傷的?」、「薛林手肘上流血的傷是誰弄傷的?」、「薛林從2樓逃跑時,除薛林外,還有幾個人在2樓?」等問題,蕭凱立測謊之生理圖譜依序分別反應在「其他地方」、「不知道」、「不知道」、「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研判」(亦即在蕭凱立的主觀認知上,薛林逃跑時,蕭凱立正在其他地方而不在案發現場),姜大衛分別反應在「車子旁邊」、「不知道」、「不知道」、「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研判」(亦即在姜大衛的主觀認知上,薛林逃跑時,姜大衛正在車子旁邊),江三尼與阿拉在回答「薛林從2樓逃跑時,除薛林外,還有幾個人在2樓?」問題時,生理圖譜均反應在「2個人」之答案上其餘問題則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而無法研判(亦即在江三尼與阿拉的主觀認知上,在薛林逃跑時還有2個人在
2樓),而被告馬瑞和則因生理圖譜反應均欠缺一致性,故上揭問題均無法研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二第83至99頁),可見測謊鑑定中可供研判之部分與其等敘及薛林逃跑一事所為之供述相符,此部分供述自屬較為可信,可見被告馬瑞和所辯「並未持刀刺傷薛林」一情應係屬實;雖薛林所受之致命傷係左手肘上深達6公分之刺傷,然於警方到場勘查時,雖繩索、棍棒及林亞肯等人飲用所剩的飲料罐等物仍在現場,且後陽台(該陽台緊鄰薛林遭拘禁的房間,與房間相隔一扇窗及一道門,而該窗戶之玻璃、紗窗皆破裂)散落一地玻璃碎片,血跡自該窗戶靠陽台之一側起、噴濺至陽台牆壁、地面,並沿薛林跳落之處的兩側防火巷壁面及遮雨棚等物噴灑滴落直至1樓處,順著薛林逃跑路徑延伸至薛林倒臥處,尤以薛林跳落處附近防火巷之血跡最多、且噴濺之狀況最為嚴重,然薛林遭拘禁之2樓房間內僅有兩處疑似血跡之極小斑點(其中一處經KM試劑檢測呈陰性反應),警方於阿拉租屋處1樓廚房流理台下方抽屜所扣得金利牌魚刀(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經送驗後以KM試驗法與人類血紅蛋白檢測法均呈陰性反應,且僅部分區域驗出極低人類DNA量,未檢出STRDNA與Y-STRDNA,且在薛林左手肘之傷口內發現兩小顆疑似磚土或砂石之顆粒,而於林亞肯家中廚房流理台下方抽屜所扣得之菜刀(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
7頁),經KM試劑檢測血跡之結果係呈陰性反應等情,有刑事鑑識中心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骨質刀痕實驗室於102年11月20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出具之刀痕檢驗報告(偵卷二第28至34頁本院卷一第114至382頁)在卷可證,可見薛林左手肘所受傷勢顯非上揭扣案之刀具所致,且受傷之地點應係在後陽台窗戶(即該陽台與拘禁房間薛林之間的窗戶,而該陽台係以鐵柵欄封圍,並無設置玻璃窗戶)旁,顯有可能係薛林打破窗戶時遭碎裂之玻璃刺入導致,故而會有附著其上之磚土或砂石顆粒隨同進入薛林傷口中,然薛林因急於逃跑,未及將刺入傷口之尖銳玻璃碎片取出,可能係於落地後或逃跑中方將之拔出,並在警方到場勘查前因其他因素而被丟棄或損毀(例如居民打掃、汽車或行人經過而壓損),故而該碎片並未一併為警查獲,綜此,自難認被告馬瑞和所為構成傷害或傷害致死罪。
二、被告林亞肯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23日中午12時34分許,馬瑞和及被告林亞肯一同前往阿拉租屋處,馬瑞和自阿拉租屋處之廚房內,取得單刃刀類之銳器(未扣案)插入腰際,先以啤酒供薛林飲酒,以便對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求薛林拿出35萬元來解決此事,因薛林表示沒錢,乃持上開單刃刀,作勢欲刺薛林,為阿拉、姜大衛、江三尼、蕭凱立等人阻止,向薛林嚇稱如果不給錢就要殺你,身上有無東西等語,並持椅腳毆打薛林,至使薛林不能抗拒,將口袋內之皮夾及頸上金項鍊取下,交予馬瑞和,馬瑞和將皮夾內之現金4,000元、孟加拉幣1,000元、美金1元、工作證1張、薛林女友許婉茹相片1張、強制險保卡2張、工作證3張及車牌號碼000—398號重型機車行照1張及金項鍊取出交予阿拉,再將空皮夾返還薛林後,馬瑞和猶未滿足,要求薛林撥打電話回孟加拉求援,嗣於同日15時許,蕭凱立藉口有事先行離去,姜大衛、阿拉、江三尼等人陸續至樓下等候蕭凱立,由馬瑞和及被告林亞肯2人承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負責在旁看顧薛林,馬瑞和見阿拉、江三尼在樓下等候,僅有被告林亞肯
1人在旁看顧,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單刃刀刺薛林,刺中薛林之左手肘,造成5乘2公分1次性銳創,深達肘關節區並造成臂動脈分枝區血管破裂出血,深達6公分創傷,馬瑞和及被告林亞肯見該傷口造成薛林手臂出血欲離去,至樓下時,為阿拉及江三尼等2人撞見;薛林見無人看顧,且其房間之陽台鐵窗有缺口,即於23日17時許,由阿拉租屋處2樓陽台逃脫,順著陽台下的木梯至防火巷,沿著防火巷至桃園縣○○鄉○○路路邊,再至桃園縣○○鄉○○路旁的空地,至桃園縣○○鄉○○路○○○○巷○弄尾的空地時,終因其左手臂的銳器傷,失血過多,體力不支倒地,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於同年9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朱寧在桃園縣○○鄉○○路○○○○巷○弄尾斜坡草叢處,發現薛林之遺體,報警處理。」等語,認被告林亞肯與阿拉、姜大衛、蕭凱立、江三尼等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檢察官並提出如上揭「參、無罪部分」「一、(三)」所載之證據為其依據。
(二) 查馬瑞和 及被告林亞肯至阿拉租屋處前,阿拉、姜大衛、蕭凱立、江三尼等4人已未再毆打薛林,既其等之傷害行為已然結束,嗣後方才到來的馬瑞和及被告林亞肯即無從成立傷害罪之相續共同正犯,且被告林亞肯到來後亦未傷害薛林,亦未出手阻止薛林離開或以動作及言語恫嚇薛林使其心生畏懼不敢不從,再者,依上揭供述,馬瑞和於持刀恫嚇薛林時被告林亞肯因接聽電話而未在拘禁薛林的2樓房內,此與被告林亞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偵卷二第213頁)所顯示,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23日中午12時41分左右至下午4時8分許均位於大園一帶,期間受發話紀錄有13通左右,其中於下午3時50分所接之該通通話的通話時間更長達322秒(約5、6分鐘)之情相符,而被告林亞肯僅在場約3小時,且始終未分擔實行妨害自由與傷害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查無其他足資證明其涉犯檢察官所指罪嫌之證據,自應為被告林亞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吳軍良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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