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儒選任辯護人張寧洲律師被告方家鈞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 律師
陳志峯 律師被告 吳秉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為乙○○同父異母之弟弟,丙○○與乙○○則為朋友。丁○○於民國100年1月初,於「愛情公寓」網站認識綽號為「笨笨」、時年未滿18歲之A女(即代號0000甲000000,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密不公開彌封卷),嗣A女於100年3月中旬蹺家與丁○○見面,丁○○即以每次向男客收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A女可得1,500元之代價,勸誘A女從事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經A女同意後,㈠丁○○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0年4月初某日,介紹丙○○與A女認識,並媒介丙○○與A女在桃園縣桃園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路000號之麗星花園汽車旅館內進行性交行為,並向丙○○收取2,500元之性交易代價,其中500元歸A女取得,餘2,000元則由丁○○取得;㈡丁○○、乙○○、丙○○均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均意圖營利,丁○○接續上開犯意,與乙○○、丙○○共同基於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至5月間某日,由丁○○為A女尋得男客,乙○○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丙○○一同載送A女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絕色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進行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男客將性交易代價3,000元交予丙○○後,由乙○○、丙○○各分得750元,餘1,500元則歸A女取得。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丁○○、乙○○、丙○○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丁○○、丙○○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並未媒介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其雖有介紹證人A女與被告丙○○認識,但並未介紹證人A女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且其以為證人A女之年紀為18歲云云;辯護人為其辯以:證人A女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常理有違,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已不復記憶,足見證人A女證詞之可信性甚低,且依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丁○○有與被告乙○○、丙○○媒介證人A女至桃園市各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云云。被告丙○○辯稱:其並未媒介或開車載證人A女去從事性交易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A女之指訴內容一貫均指稱係被告丁○○媒介其從事性交易,並未指稱被告丙○○有媒介其從事性交易,至被告丁○○雖指稱被告丙○○有媒介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但說法前後不一,可信度值得商榷,又被告丙○○與證人A女為男女朋友,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丙○○應不會媒介自己的女友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丁○○勸誘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經證人A女答應
,被告丁○○再媒介證人A女與被告丙○○進行性交易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在「愛情公寓」網站認識被告丁○○,其於100年3月中旬蹺家,並與被告丁○○約見面,碰面後,被告丁○○詢問其是否要做S,就是做性交易,讓客人性器官插入其性器官內抽動後射精為止,其告知被告丁○○其為未成年,被告丁○○表示這樣很好,其便答應,被告丁○○於100年4月初某日,告訴其要媒介1位客人給其,交易金額為2,500元,其可以分得1,500元,並騎車帶其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麗星花園汽車旅館內,當時客人已經在房間內等候,被告丁○○對其介紹該名客人是被告丁○○之朋友「 阿哲 」,其與「阿哲」便先後去沖洗身體,然後其與「阿哲」上床,「阿哲」用手撫摸其性器官、胸部,手指插入其性器官內,並戴保險套將性器官插入其性器官內抽動,射精在保險套內,其有問「阿哲」的姓名,「阿哲」告知叫做丙○○,性交易完畢後,「阿哲」將性交易的錢2,50
0元交給被告丁○○,然而被告丁○○只有給其500元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016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49甲1至50甲1、86頁,本院訴字卷第10
0頁反面、106頁),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0年3至5月間某日,被告丁○○介紹其與證人A女認識,其第1次與證人A女見面是在麗星花園汽車旅館,當時其在廣達電腦上班,被告丁○○對其說有帶一個女的,問其要不要跟那個女的做性交易,其說等放假再去,其放假時打電話給被告丁○○,被告丁○○要求其過去麗星花園汽車旅館與證人A女認識,之後其與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其於性行為結束後有將性交易之代價2,500元交給被告丁○○,但其不清楚被告丁○○是否有將錢拿給證人A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0至131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丙○○與被告丁○○係透過被告乙○○認識之朋友,交情普通等情,業經被告丁○○、丙○○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反面、70頁反面),且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被告丙○○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虛編不實證詞以羅織被告丁○○入罪之可能與必要,佐以證人B女(即代號0000甲00000
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密不公開彌封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有帶證人A女,也就是被告丁○○的小姐是證人A女,且被告丁○○是帶證人A女做S的,證人A女有跟其說有在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13頁,本院訴字卷第163頁反面至
164頁),是證人A女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關於被告丁○○媒介證人A女與被告丙○○從事性交易之情節,應堪採信。㈡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證人A女於偵訊時先證稱:被
告丁○○係透過其前男友即被告丙○○找客人,其不知道被告丙○○與被告丁○○是認識的,是後來其住在被告丁○○家中,其、被告丁○○、丙○○在外面見面,其才知道被告丁○○與被告丙○○認識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1頁),於同日偵訊時又證稱:被告丙○○係其男友,4月初到旅館才知道被告丙○○是那一次性交易的客人,但是那一次被告丙○○並未對其做什麼,其有向被告丙○○求救,但被告丙○○並未理會云云(見偵字卷一第91頁),指摘證人A女所述前後不一云云,惟觀諸證人A女上開證述之經過(見偵字卷一第91頁),檢察官係先訊問證人A女稱:「丁○○如何找到客人?」,證人A女答稱:「他是透過我之前的男朋友丙○○找客人,我不知道丙○○跟丁○○是認識的,是後來我住丁○○家時,我們三個在外面見面,我才知道他們認識。」,檢察官又訊問證人A女稱:「你在警局說4月初時丁○○介紹丙○○跟你做性交易,你又說他是男友?」,證人A女答稱:「丙○○是我男友,4月初那次到旅館才知道丙○○是我那一次性交易的客人,但是那一次他見到我之後他沒對我做什麼,我有對他求救,但他沒有理我。」,是證人A女上開證述之內容,顯係針對不同之提問回答,難認有何前後不一之處。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又以:依上開證人A女於偵訊時所證,可知證人A女與被告丙○○於100年4月已係男女朋友,被告丁○○不可能介紹被告丙○○與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證人A女所述與常情有違,並以此指摘證人A女證詞之可信度云云。惟查,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丙○○是其男友,其於4月初那次到旅館才知道被告丙○○是其性交易的男客,但是被告丙○○沒對其做什麼,其有對被告丙○○求救,但被告丙○○沒有理其,其有跟被告丁○○表示被告丙○○是其男友,被告丁○○說那又怎樣,其後來就打電話給被告丙○○說要分手云云(見偵字卷一第91頁),然與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丁○○於100年4月初媒介
1個客人給其,其抵達麗星花園汽車旅館後,被告丁○○就對其說這名客人是其朋友「阿哲」,「阿哲」有說其叫做丙○○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0至50甲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丙○○發生性交易,是其第1次見到被告丙○○,其是之後才與被告丙○○交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證人A女第1次見面是在麗星花園汽車旅館與證人A女發生性交易,之後證人A女成為其女朋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不符,參諸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於100年2、3月間因被告丁○○之介紹而認識與證人A女,其與證人A女從認識第1天之後開始交往,1、2個月後其知道證人A女有與被告丙○○交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反面、139頁反面、141頁)、證人 林政宏 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0年5月底、6月初時認識證人A女,當時證人A女住在三峽,是住在包養證人A女之人的家裡,後來其與證人A女交往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2頁)、證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0年3月間認識被告丁○○,有一次其坐被告丁○○的車,被告丁○○要其將證人A女帶走,其便帶著證人A女去朋友家裡住,證人A女有對其說被告丁○○是其前男友,且其有在做S等語(見偵字卷二第
113至115頁),可知證人A女於100年2月至5月期間之異性交往情形複雜,再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記得其有講過「4月初那次我到旅館才知道丙○○是我那一次性交易的客人,但是那一次他見到我之後他沒對我做什麼,我有對他求救,但他沒有理我。後來我有跟丁○○說丙○○是我男友,丁○○說那又怎樣,那一次丁○○沒有給我
500元,後來我就打電話給丙○○跟他說要分手」這些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則證人A女上開於偵訊時證稱:其抵達汽車旅館後,才發現被告丙○○是其客人,其後來有打電話說要與被告丙○○分手云云(見偵字卷一第91頁),尚難排除係證人A女記憶錯誤所致。況證人A女就被告丁○○於上揭時間、地點媒介其與被告丙○○性交易之經過此等重要事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業如前述,是尚難僅以證人A女上開於偵訊時證稱:其抵達汽車旅館後,才發現被告丙○○是其客人,其後來有打電話說要與被告丙○○分手云云,遽認證人A女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被告丁○○媒介其與被告丙○○性交易之情節均不可信,而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丁○○雖又辯稱:其以為證人A女之年紀為18歲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74頁反面),然查,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知道其真實年紀,其有告訴被告丁○○其是14歲等語明確(見偵字卷一第52、86頁,本院訴字卷第101頁反面),參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0年3月14日證人A女蹺家找其時,其是第1次見到證人A女時,當時其以為證人A女是16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反面),足見被告丁○○明知證人A女於100年
4月間為未滿18歲之女子,其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以為證人A女之年紀為18歲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9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2頁,同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91號卷一第63頁,本院訴字卷第141頁反面至142頁反面、174頁反面、17
6至177頁),與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媒介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其有與被告丁○○介紹客人給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於100年4至5月間,其有與被告乙○○載證人A女至桃園縣桃園市絕色汽車旅館性交易1次,該次客人於性交易前將代價3,000元交給其,其分得75
0元,被告乙○○分得750元,之後其給證人A女1,500元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9至29甲1頁,他字卷第147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做S之期間大約2個月,被告丁○○、乙○○、丙○○有介紹男客與其從事性交易,是被告丁○○先問其要不要去做S,也是被告丁○○告知其有男客要與其做S,其與男客都是在旅館做S,幾乎都是被告丁○○載其去做S,只有1次是被告乙○○載其去做S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9頁,本院訴字卷第103、104頁反面至105、107頁)大略相符,足徵被告丁○○確實有為證人A女介紹從事進行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男客,並於100年4至5月間某日,由被告乙○○、丙○○開車載證人A女前去絕色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1次,被告乙○○、丙○○各分得750元,證人A女則取得1,
500元之事實無訛。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有取得500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反面),然核與其於偵訊時供稱:其有拿500元,被告丙○○另有先給其25
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52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該次男客給其3,000元,其分得750元,被告乙○○分得
750元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9甲1頁)不符,衡情被告乙○○上開於偵訊、被告丙○○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之時間點,與被告乙○○於本院105年6月6日審理時所為供述之時間點相較,以前者距離渠等媒介證人A女至絕色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之時間點即100年4至5月間某日為近,則就乙○○、丙○○上開媒介證人A女至絕色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之利得乙節,應以被告乙○○上開於偵訊、被告丙○○上開於警詢時供稱渠等各分得750元等語,較為可採。
㈣至被告丁○○、丙○○雖各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丁○○是在
「愛情公寓」網站上認識的,被告丁○○有跟其說要做S的事情,也就是做援交,其做S之期間大約2個月,被告丁○○、乙○○、丙○○有介紹男客與其從事性交易,是被告丁○○先問其要不要去做S,也是被告丁○○告知其有男客要與其做S,其與男客都在旅館做S,幾乎都是被告丁○○載其去做S,只有1次是被告乙○○載其去做S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9頁,本院訴字卷第100頁反面至10
1、103、104頁反面至105、107頁)、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丁○○有跟其說證人A女在做S,被告丁○○正在帶證人A女,也就是有在幫證人A女介紹男客等語(見他字卷第153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
證人A女於100年4月時表示缺錢,請其幫忙介紹男客,其及被告丁○○便介紹男客給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其負責聯絡客人與接送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由其及被告丁○○、乙○○開車或騎車載證人A女去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丁○○有媒介證人A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時間是在100年4月至5月間,男客是被告丁○○找的,被告丁○○也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正反面),足見證人A女係經被告丁○○介紹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丙○○則負責聯絡男客及接送證人A女前往性交易地點,其中有
1次則是由被告乙○○、丙○○一同載送證人A女前往絕色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
證人A女於100年2月至5月間委託其幫忙介紹男客,其與被告丙○○就一起幫證人A女找男客,都由其、被告乙○○、丙○○開車或騎車載證人A女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被告乙○○、丙○○有一起載證人A女前往汽車旅館性交易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頁反面至5頁),衡情被告丁○○上開於警詢所述若非事實,其當無虛構上開不利之供述以陷己於刑責之可能,足認被告丁○○確實有為證人A女介紹男客而與被告乙○○、丙○○有媒介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⒉又被告丙○○有與被告乙○○一同載送證人A女前往絕色
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1次之事實,業經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述、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在卷,業如前述,被告丙○○空言否認並未與被告乙○○一同接送證人A女前去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尚難遽信之。況參諸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丁○○有媒介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3,000元至3,500元不等,其是負責聯絡客人及接送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於100年4至5月間都由其及被告丁○○、乙○○載送證人A女前往絕色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其中其與被告乙○○有載送證人A女到絕色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男客於性交易前將性交易之代價3,000元交給其,其與被告乙○○各分得750元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9至291甲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A女對其說缺錢,要其幫忙找男客,但男客是被告丁○○幫證人A女找的,其是負責騎車載送證人A女,其只有載過1次,該次是被告乙○○開車,其與被告乙○○一起載送證人A女前去絕色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其承認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而被告丙○○上開供述均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且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與事實相符,殊難想像被告丙○○有虛偽捏造前揭事實而率爾陷己於重罪之可能,被告丙○○事後翻異前詞,委難採信。又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以:被告丙○○與證人A女為男女朋友,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丙○○不會媒介自己的女友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云云,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跟被告乙○○載證人A女去絕色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時,其跟證人A女並非男女朋友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況被告丙○○與證人A女為男女朋友與被告丙○○是否媒介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間,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是尚難僅憑此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丁○○、乙○○、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固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
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然施行日期迄未經行政院定之,故現行有效條文仍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㈢被告丁○○、乙○○、丙○○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
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
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徹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刑罰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該條例第23條第3項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查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㈡先後2次媒介少女A女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手段相同,2次行為間獨立性較為薄弱,揆諸上開說明,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起訴書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
㈤被告丁○○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
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9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至16、19至23頁),被告丁○○、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可資參照)。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理由,除為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外,更重在保障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故特予訂定明顯重於刑法第23
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以示明禁。查被告丁○○、乙○○、丙○○共同媒介少女A女從事性交易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丁○○、乙○○、丙○○媒介少女A女從事性交易之期間非長、性交易之次數非多、所得利益亦有限,與企業化經營應召站或規模化長期媒介性交易之業者相較,顯然有別,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堪認倘逕依法定刑論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渠等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㈦被告丁○○、丙○○均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各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丙○
○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謀私利,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A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且危害少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並扭曲少女A女之價值觀,對年紀尚輕而心智尚未健全之少女A女造成損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丁○○、乙○○、丙○○媒介少女A女性交易之期間、次數、情節、手段、所得利益、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丁○○、丙○○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渠等之前科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丁○○、乙○○、丙○○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
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丁○○、乙○○、丙○○之犯罪所得,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⒊被告丁○○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媒介少女A女所得之性交
易代價2,500元,其中少女A女取得500元,被告丁○○實際取得2,000元乙情,業經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50甲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丁○○之犯罪所得2,000元,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丁○○、乙○○、丙○○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媒介少
女A女所得之性交易代價3,000元,其中被告乙○○、丙○○各取得750元,A女取得1,500元,被告丁○○並未受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乙○○之犯罪所得750元、被告丙○○之犯罪所得750元,均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丙○○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至5月間某日,除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媒介A女與男客性交易外,另有為A女尋找客源,再載送A女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絕色汽車旅館、麗星花園汽車旅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之愛莉園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代價為每次收費1,000元至3,500元,A女則分得性交易代價500元至1,500元,因認被告丁○○、乙○○、丙○○均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㈡經查,證人A女於偵訊時固證稱:其做S大約做了2個月,
每天大約接3、4個客人,幾乎都是被告丁○○載其去的,地點都在桃園市、中壢市,其每次都只拿到500元。被告丁○○是透過被告丙○○找男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9、91頁),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丁○○有叫證人A女去做S性交易,證人A女就跟被告丁○○走了,其只有聽證人A女說過有在做S,是被告丁○○帶證人A女做S,但其並未實際看到被告丁○○帶證人A女去做S,也不記得證人A女是否有提到如何與男客約做S的地點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7甲1頁,偵字卷二第114至115頁,本院訴字卷第164、165頁反面),是觀諸證人A女上開證詞內容,就與其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身分、人數、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地點、過程等節,均未指明,而證人B女僅係聽聞證人A女有從事性交易,就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之細節,均不明瞭,本件又未查獲任何與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之男客,況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確定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不特定男客係何人或究有無檢察官所指之男客存在,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已忘記被告丁○○、乙○○、丙○○介紹男客給其的次數、時間、方式、期間、頻率,其只記得是在100年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104頁反面),職是,要難僅以證人A女上開欠缺明確性、證人B女上開聽聞而來之證述,而認被告丁○○、乙○○、丙○○有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惟因檢察官認被告丁○○、乙○○、丙○○此部分所為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王星富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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