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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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期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王志玄(下稱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聲請人認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11.17│105.01.0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9293│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15││年度及案號│號│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9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02.16│105.03.30│├───┼────┼─────────────┼─────────────┤││法院││││確定├────┤同上│同上│││案號││││判決├────┼─────────────┼─────────────┤││判決確定│105.03.21│105.05.0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563│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492│││號(已執行完畢)│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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