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景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景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速偵字第3948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難謂良好,恣意竊取便利商店內陳列之商品,足見其對他人財產未能充分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鄭雅雯 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獲得告訴人原諒(見警卷第6頁),且本案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非鉅,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5年度偵字第6471號被告蔡景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送達:臺中市烏日區烏日郵政第216
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景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12日上午5時2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5HE─873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趁購買飲料之便,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商品耳機1副(市價新臺幣599元),得手後藏放在手提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離開。嗣管領商品之鄭雅雯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雅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景程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景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雅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圖、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謝謂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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