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淑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
20、21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廁所,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4日14時50分許,杜淑惠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杜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1月3日慈大藥字第105110316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復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
5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至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103年度原東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103年度原東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104年度原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104年度原東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4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一、二案及第三、四並分別經以103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104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同年5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末於105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101至105年5月間多次犯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均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惟其中105年5月間所犯,係於本件犯行後始經判決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併此敘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已非良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又故態復萌,再犯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同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係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