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健雄於民國107年3月19日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竹圍巷某處親戚家中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至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3時4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健雄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確定,於102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其復入監執行殘刑10月又17日;②又於10
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③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再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0月又17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未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犯行外,於105年間另有三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又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貿然駕駛輕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等情,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