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9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陳安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99元,及其中新臺幣77,491元自民國
96年1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民國96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19,099元未給付,其中77,491元為消費款,
1,608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77,491元自96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99
元,及其中77,491元自96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
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
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
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
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
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
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
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
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
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
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
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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