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張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
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4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99,276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並
就原告請求逾5年部分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信
用貸款約定書影本、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等為證(見司促卷、本院卷第9至1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聲請之前置調解,業已調
解不成立,被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自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程序,集團性清理債
務之問題,本院仍應依法進行審理,此有本院109年1月
6日橋院嬌108司消債調司顯字第380號函影本、司法院
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
;另被告為時效抗辯部分,原告亦已於本院109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即108年
10月3日5年以前之利息,並變更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0
3年10月3日,是被告前開抗辯,難認有據,併敘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