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嘉興
宋享紘
張孟斌
李志浩
石弘昇
陳宗緯
蔡温賢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047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嘉興、宋享紘、張孟斌、李志浩、石弘昇、陳宗緯、蔡温賢不
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嘉興、宋享紘、張孟斌、李志浩
、石弘昇、陳宗緯、蔡温賢(下稱被移送人洪嘉興等7人)
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4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享溫馨KTV內,因口角糾紛而毆打被害人 廖政彥 ,
因認被移送人洪嘉興等7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及同法第87條之違序行為,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
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洪嘉興等7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涉有前述被移
送犯行,被移送人洪嘉興稱:伊本來在唱歌,然後聽到外面
有吵鬧聲就出去看,伊不想加入爭吵於是就回包廂等語;被
移送人宋享紘稱:伊當時在包廂內唱歌,聽到外面有爭吵聲
就出去看到隔壁包廂的朋友,伊便勸說朋友不要鬧事,之後
警察就到場了,伊沒有目擊事發經過等語;被移送人張孟斌
稱:伊是在包廂內聽到外面爭吵就去查看,過沒多久警察就
來了,伊沒有參與毆打等語;被移送人李志浩稱:伊當時在
包廂喝酒,警方隨後開門進來便將伊帶回派出所,伊不知道
發生什麼狀況等語;被移送人石弘昇稱:伊都在自己的包廂
內,不知道有發生什麼事等語;被移送人陳宗緯稱:伊當時
在包廂內唱歌,聽到外面有爭吵聲就出去看到警方已經到場
等語;被移送人蔡温賢稱:伊當時坐在包廂外面,有人走過
來大小聲,伊沒有看到有人動手也沒有參與毆打等語為辯。
核與被害人廖政彥陳稱:只知道被打,但沒有印象是被誰毆
打,且伊沒有受傷等語、關係人 伍妤涵 陳稱:對於是誰毆打
廖政彥沒有印象,當時情形很混亂等語所述情節相符,且本
件並無任何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照片可供進一步查證,故
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洪嘉興等7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及同法第87條之行為,自
應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