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5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宋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18第
1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申辦個
人信用貸款現金卡使用,然未依約清償款項,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該債權業已輾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實在。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亦無意見,雖陳稱
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還等語,然此乃日後執行問題,尚不影
響本院對於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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