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02號
原 告 許錦雀
被 告 蔡豈宏
劉文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文才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推由被告蔡豈宏
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嗣被告二人不知去向,且被告之物品仍留置系爭房屋內,原
告不敢擅自搬離,又被告已欠繳房租1年6月,為此,爰依租
賃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期限優惠還款通知書、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且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
項及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
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
第451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
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查,
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1年即自
105年6月10日起至106年6月10日止;第4條第5款約定:乙方
(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甲方每月得
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等語,足見兩造所訂系爭
租約已明定為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及續租應經原告同意,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已發生阻止自動續約之效力。復按租賃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
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
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
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
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租金係以一個月定其支付期限,原
告於起訴狀已載明被告不知去向,已欠繳房租1年6月,並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等語,自有以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又本件起訴狀已合法送達被告逾一個月,依照上開說
明,本件租約確已合法終止,堪以認定。再被告就系爭房屋
已無占有權源,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是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部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