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立營造有限公司右代表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D九A五八六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八九桃警交字第D九A五八六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六日,駕駛異議人所有L7─655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路口時,未見交通警員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亦未闖紅燈等違規情事,竟於毫無證據之情形下,遭舉發進而裁決處分,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立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與建國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經執勤警員鳴笛、舉紅棋並進入其所行駛之車道示意停車後,竟不依指示停車接受舉發,而逕行左偏閃避,並超越道路中心線及同時跨越原車道及對向車道加速駛離現場等節,業據證人即當時在現場執行取締勤務之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無訛,且證人甲○○尚得以具體指明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廠牌、顏色(中華、白色),核與異議代理人即當時實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鄭光甫 (異議人大立公司代表人乙○○之子)到庭就此部分所陳內容相符,再參諸異議代理人鄭光甫當庭對於上開證人甲○○之綦詳證詞,僅含糊泛稱「我是有一段時間經常開這車跑八德那裡」、「我沒有看到警察攔我」云云,堪認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上述違規事實無疑,其聲明異議謂「於毫無證據之情形下,遭舉發進而裁決處分」云云,顯屬空言推托之詞,要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其罰鍰五千四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