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巷往內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途經內城路三五五巷與內城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之天候雖為雨天,且路面濕潤,但有日間自然光線,依前述天候、路況及光線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車從前揭支線巷道駛向幹線道之內城路時,竟疏未將所駕車輛全部停在巷道內,而貿然將車頭引擎蓋部分一半駛出巷口有效路面始停車,致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適時沿內城路由粗坑往員山方向行抵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之告訴人 易雲 ,為閃避從巷道駛出之前揭車輛而滑倒,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與右膝擦傷、右大腿與右肩挫傷及右踝骨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起訴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調查程序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