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二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二月及五月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二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屆滿,惟甲○○於假釋期間內即八十八年六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案之假釋,而與前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號、第三三四四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止,在其基隆市○○區○○○街○巷四七之四號五樓住處內,平均每日二至三次,以捲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為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再度為警通知調驗尿液,因二次驗尿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甲○○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其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而其二度為警通知調驗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確認無誤,亦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日陸㈠字第九○○五七○六○號、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陸㈠字第九○○七○四一○號檢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二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二紙存卷可按。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該判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迄未執行,有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佐,雖與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所犯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係數罪併罰之罪,本案自不受前案之確定力所拘束,茲經公訴人先後提起公訴,本院據以分別裁判,自屬適法,應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經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採尿前之一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甫縮短刑期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未幾即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或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卷附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參照),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被告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王翠芬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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