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鐘柳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基隆市○○路十之二號健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泰公司)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健泰公司從事倉儲及貨櫃修理業務。甲○○竟基於意圖為健泰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連續竊佔中華民國或基隆市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八號土地(其竊佔時間及竊佔面積如附表所示)作為儲存保稅車輛之處所。
二、案經民眾告發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健泰公司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及佔用前揭土地作為健泰公司儲存保稅車輛之處所之事實,固不諱言,但矢口否認有任何竊佔犯行,辯稱:前揭土地原係伊或 伊母余招治 )或伊親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以後始被政府徵收而成為公有土地,該等土地自民國七十三年即由伊母所經營之川棋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停車場及堆放冷棟貨櫃用地,嗣川棋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將部分場地出租予健泰公司作為保稅倉庫,而繼續佔用,迄今均已逾十年之追訴時效,其間雖經政府徵收,但並未辦理點交,故伊亦無竊佔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前揭土地雖係被告或其親友所有,但已先後於附表編號一─八號所示之時間,經政府徵收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或基隆市所有,不但有該八筆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檢察官根據告發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前往現場勘驗仍見有數十輛保稅車輛停在該處,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二十五幀,及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其佔用範圍製有複文成果圖存卷足按。證人 余志銘 於本院調查時固供:「(問):健泰公司使用土地係何人所有,使用期間:(答):其已使用約二十之久,先前是川棋冷凍公司使用,川棋公司與健康公司係同一經營者」、「健泰公司土地均供進口車輛停放使用,健泰公司係經營保稅倉庫」等語,而川棋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健泰公司係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健泰公司係經營普通保稅倉庫,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發給保稅倉庫執照,申請保稅倉庫執照當時並附有保稅倉庫位置圖,並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間即有進貨存放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經濟部核發之川棋冷藏股份有限公司及健泰公司執照、財政部基隆關保稅倉庫執照、健泰公司保稅倉庫位置圖、貨物進儲保稅倉庫准單、海關進口艙單等文件之影本足證,準此,固堪證明健泰公司自七十九年間即已占用前揭土地,計至本案繫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已逾十年。惟前揭八筆土地自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業經政府徵收而登記為國有或基隆市所有,已如前述。按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受取得乃系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又土地徵收為基於公權力之行使,強制取得私有土地之行為,屬於原始取得而非繼受取得,因徵收而直接取得需用土地之權利,原權利人之權利隨之消滅,與私法上之債權債務之性質䢛異,分別有行政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所著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及七十四年判字第七四0號判決足稽,前揭八筆土地既經政府徵收,應自附表編號一─八號所示原因發生日起由中華民國或基隆市原始取得所有權,此時起被告或其母或其親友之權利即歸消滅,不生點交問題,亦即被告自此時起不得再予佔用,但被告仍長期佔用作為其任實際負責人之健泰公司停放保稅車輛之用,其有為健泰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情極灼然,所辯顯為企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罪事證,至為明確,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又被告竊佔前揭土地係作為其任實際負責人之健泰公司停放保稅車輛使用,自係基於為第三人即健泰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而非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容有誤會,併予敍明。被告自民國八十年起先後多次竊佔,時間緊接,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附表編號八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與其餘竊佔七筆土地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亦應一併敍明。審酌被告品行尚屬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該法條修正後與修正前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既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本罪,且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諒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尚竊佔同地段如附表編號九─十八號十筆土地,作為健泰公司興建倉庫及儲存車輛之處所,因認此部分與上開成罪部分,一併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佔用該等土地之事實,但辯稱:基隆市○○區○○段第三六0、三六一、六一
五、三六四號土地,原係伊之親戚所有,於日據時代去世,因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公告代管,期滿始登記為國有(市○○○○段第三五七、六二四、六二五、六二七號土地,原為未登錄地,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才辦理第一次登記,而成為國有或市有,而前揭土地自民國七十三年起,即由伊母所經營之川棋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停車場及堆放冷凍櫃用地,嗣川棋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將部分場地出租予健泰公司作為保稅倉庫繼續使用,迄今均已逾十年之追訴時效云云。經查附表編號九─十八計十筆土地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四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或基隆市所有,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證,佐以前述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載,固堪認被告確有竊佔該等十筆土地之事實,但依前述證人余志銘所為證言及被告所提證據,亦足證被告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即佔用該十筆土地作為健泰公司停放保稅車輛使用,計至本案經人告發案繫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早已逾十年(附表編號十三─十六號,即基隆市○○區○○段第三五七、六二四、
六二五、六二七號四筆土地雖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或基隆市所有,然該四筆土地於第一次登記前原即為未登記錄地,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屬國有,因此其時效自應從被告佔用時起算,而非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為十年,且竊佔罪為既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可稽,從而本件就被告竊佔附表編號九─十八計十筆公有土地部分,其竊佔行為,既已逾十年之追訴時效,自不得再行追訴處罰,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成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政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地號│原因發生│登記│面積│所有權人││││││││───┬───┤備註││││日期│原因│(平 方公 尺)│登記後│登記前││├──┼───┼────────┼──┼─────┼───┼───┼──┤│1│六二二│八八、四、十九│徵收│一.八六│中華民│甲○○││││││││國│等人││├──┼───┼────────┼──┼─────┼───┼───┼──┤│2│三六五│八0、四、十二│徵收│三.二0│基隆市│ 余萬清 │││││││││等六人││├──┼───┼────────┼──┼─────┼───┼───┼──┤│3│三七0│八三、七、十九│徵收│二三.六四│基隆市│甲○○│││││││││等人││├──┼───┼────────┼──┼─────┼───┼───┼──┤│4│三七一│八0、四、十二│徵收│六三.三九│基隆市│余萬清│││││││││等六人││└──┴───┴────────┴──┴─────┴───┴───┴──┘(續上頁)┌──┬───┬────────┬──┬─────┬───┬───┬──┐│5│六0九│八二、十二、十一│徵收│六二.九七│基隆市│余招治│││││││││等人││├──┼───┼────────┼──┼─────┼───┼───┼──┤│6│六二一│八二、十二、十一│徵收│二、五四八│基隆市│余招治│起訴││││││.0一││等人│書誤│││││││││為二│││││││││五四│││││││││八平│││││││││方公│││││││││尺│├──┼───┼────────┼──┼─────┼───┼───┼──┤│7│六二二│八二、十二、十一│徵收│八0.九二│基隆市│余招治│││││││││等人││└──┴───┴────────┴──┴─────┴───┴───┴──┘(續上頁)┌──┬───┬────────┬──┬─────┬───┬───┬──┐│8│三七二│八三、七、十九│徵收│一、三二0│基隆市││││││││.一0││││├──┼───┼────────┼──┼─────┼───┼───┼──┤│9│三六0│三八、十二、三十│總登│一八四.三│中華民││││││一│記│九│國│││├──┼───┼────────┼──┼─────┼───┼───┼──┤││三六一│三八、十二、三十│總登│一三.八五│中華民││││││一│記││國│││├──┼───┼────────┼──┼─────┼───┼───┼──┤││三六四│三八、十二、三十│總登│七0.四八│基隆市││││││一│記│││││├──┼───┼────────┼──┼─────┼───┼───┼──┤││六一五│三八、十二、三十│總登│七三.八九│中華民││││││一│記││國│││└──┴───┴────────┴──┴─────┴───┴───┴──┘(續上頁)┌──┬───┬────────┬──┬─────┬───┬───┬──┐││││第一│五一二.一│中華民│││││三五七│八八、三、二五│次登記七│國│││├──┼───┼────────┼──┼─────┼───┼───┼──┤││六二四│八八、三、二五│第一│一八五.九│中華民│││││││次登記二│國│││├──┼───┼────────┼──┼─────┼───┼───┼──┤││六二五│八八、三、二五│第一│五六.八三│中華民│││││││次登記│國│││├──┼───┼────────┼──┼─────┼───┼───┼──┤││六二七│八八、三、二五│第一│0.五七│基隆市│││││││次登記││││├──┼───┼────────┼──┼─────┼───┼───┼──┤││三六二│四七、三、二八│空白│三.二六│基隆市││││││││││││└──┴───┴────────┴──┴─────┴───┴───┴──┘(續上頁)┌──┬───┬────────┬──┬─────┬───┬───┬──┐││三六三│四七、三、二八│空白│二一七.七│基隆市││││││││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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