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晚間六時許飲用酒類過量,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明知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程度,卻仍執意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臺北縣樹林市○○街往樹林市○○路方向行駛,途經樹林市○○街與鎮前街口,原應注意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使用燈光,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狀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開啟大燈且又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樹新路,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保安街往大安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處,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且受有左脛腓股近端骨折之傷害,經員警對甲○○進行酒精測試,其測試值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之犯行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員 吳來 發之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為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之酒精測試單及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狀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開啟大燈且又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樹新路,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保安街往大安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處,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且受有左脛腓股近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述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