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丁○
戊○○○甲○○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甲○○、丁○、戊○○○、乙○○分別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陸拾萬元、貳拾肆萬元、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甲○○、丁○、戊○○○部分,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原告乙○○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各召集民間互助會一會,每月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下稱甲會)、一萬元(下稱乙會),會員連會首各為九十一人、六十一人,約定甲會於每月二日、十六日,乙會每月五日開標,會期各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被告又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召集每會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下稱丙會),會員連會首為四十六人,約定每月二十日開標,會期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原告甲○○參加甲會、乙會各二會,丁○參加甲會二會、乙會三會,戊○○○參加甲會二會,乙○○參加甲會四會、乙會二會、丙會三會(原告等參加前述各互助會之活會、死會及侵害、積欠原告會款情形,詳如附表一)。詎被告竟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宣布甲、乙二會分別倒會,丙會則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最後一次開標時,仍有二名活會會員,足證被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盜標會款。
(二)被告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甲○○借得二十七萬元,未依約於八十六年六月前清償。被告另曾經手向原告丁○收取買會錢七十五萬六千元,亦因倒會而未償還丁○。被告以盜標方式,不法詐取原告等人之會款,使原告等受有損害,另因停會積欠原告等會款及借款未還,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及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自得訴請依法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會單三份、借據一紙、起訴書及授權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蘇張 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係因遭人倒會無力負擔,當時有將死會會員之會款交由活會會員收取,究竟原告等人向死會會員收取多少,並不清楚,丁○向 蘇張花 買會係其二人之事,與被告無關。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被告被訴詐欺刑事案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各召集民間互助會一會,每會分別為五千元、一萬元、一萬元,原告甲○○參加甲會、乙會各二會,丁○參加甲會二會、乙會三會,戊○○○參加甲會二會,乙○○參加甲會四會、乙會二會、丙會三會。詎被告竟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宣布甲、乙二會分別倒會,丙會則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最後一次開標時,仍有二名活會會員,足證被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盜標會款。又被告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甲○○借得二十七萬元,未依約於八十六年六月前清償。被告另曾經手向原告丁○收取買會錢七十五萬六千元,亦因倒會而未償還丁○。被告以盜標方式,不法詐取原告等人之會款,使原告等受有損害,另因停會積欠原告等會款及借款未還等語。被告則以因遭人倒會無力繼續負擔所以停標,亦曾將死會會員之會錢交由原告等收取,丁○向蘇張花買受二會,係丁○與蘇張花之間的事,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三份、借據一紙、起訴書及授權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互助會會單、借據、授權書之真正及積欠原告等人會錢及借款之事實亦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因利用其召集之前述民間互助會會員彼此互不相識及未前往約定標會地點開標之機會,連續冒用活會會員名義盜標,經本院刑事庭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二二八二號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丁○與蘇張花之間買賣承受二個活會一事與其無關,然據證人蘇張花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參加二會,從第二會起就轉讓給丁○,該二會均為活會等語。參以卷附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書立之授權書所載,被告同意將蘇張花之二會金額七十五萬六千元全數授權給丁○,足證原告丁○所稱自蘇張花處受讓二個活會(乙會會單上編號第三十六、第三十七號,會員記載為「 阿花 」),應屬真實,被告辯稱與其無關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辯稱曾由原告等分別向死會會員收取會錢抵付活會會款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不否認互助會會單之真正及前述互助會分別停標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曾向死會會員收取會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被告既不能舉證加以證明,其所為抗辯,亦非可採。本件被告就甲會部分,冒用會員名義盜標會款,使原告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又對於乙會、丙會因停標及借款等所應返還原告亦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原告等分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超過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部分,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其請求並無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假執行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附表一編號會別會首會員姓名參加會數及標會情形會首尚欠會款備註
(新台幣元)
一甲會丙○○○甲○○二會均為活會七十一萬元
(以下同)
二乙會甲○○二會均為活會三十二萬元
三甲會丁○一會活會、一會死會二十五萬五千

四乙會丁○五會均為活會八十萬元其中二會
係由蘇張花轉讓
五甲會戊○○○二會均為活會七十一萬元
六甲會乙○○三會活會一會死會九十六萬五千

七乙會乙○○二會均為活會三十二萬元
八丙會乙○○一會活會二會死會四十三萬元乙○○分
別以陳進強、詹碧雲、張昭鐘名義參加附表二編號債權種類債務人債權人債權金額(新台幣元)
一借款劉 鄭麗華 甲○○二十七萬元
二買受會錢價金 劉鄭麗華 丁○七十五萬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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