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零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路旁,且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遂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該車而竊取得手,並駛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停放。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乙○○以自有之扳手拆卸前開機車零件時,為警當場查獲,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乙○○逃匿,經本院通緝到案。
理由
一、右揭時地竊車之犯行,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九號卷第三十六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五十七頁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而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原屬被害人甲○○所有,此據被害人甲○○之女 龔愛玉 於警訊時指證明確(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卷第八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臺北縣警察局尋電腦輸入單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且警方查獲被告時,被告正在拆卸前揭機車零件,並有扣案扳手一支可佐,堪信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曾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該車係友人許志帆竊得交與渠使用云云,惟此經證人許志帆多次否認;且警方查獲贓車時,未見證人許志帆在場;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是因渠本人想脫罪,警方要渠咬出許志帆等語(詳參同前偵緝卷第三十六頁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證人許志帆確有行竊被害人甲○○上揭機車之犯行,自難執被告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供述,遽論該車為證人許志帆所竊。被告先前所為不實之供述,當難予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為拆卸零件供己使用,而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之前揭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其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前開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扳手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所有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故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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