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OO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O九七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書上之「 潘高銘珠 」署押各壹枚;醫務聯繫通知單、檢驗報告單上「丙○○○」簽名各壹枚、體格檢查書上「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乙○○與成年人甲○○○(另行審理)均明知人壽保險之健康檢查不得由他人代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丙○○○署押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佯稱係丙○○○本人,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接受知情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特約醫師戊○○體檢,並接續於國泰人壽公司之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書偽造「潘高銘珠」之署押,因其誤簽為「潘高銘珠」,經國泰人壽公司通知戊○○轉知乙○○後,乙○○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之後某日,再於上址在醫務聯繫通知單、體格檢查書及檢驗報告單上偽造「丙○○○」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國泰人壽公司核保之正確性,國泰公司並因此陷於錯誤予以承保,而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九千八百五十九元之保險佣金,嗣經國泰人壽公司察覺訴由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坦承偽造署押犯行,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八十五年間,我投資事業失利,又被倒債,又夫妻失和,種種不順,所以暫住在舅媽甲○○○之空屋,因甲○○○擔任國泰公司處長,有一天告訴我她的弟媳婦丙○○○要投保,但是因為經營國術館很忙,沒有辦法親自去體檢,所以要我代勞,我本來拒絕她,但她跟我說公司同仁都這樣做,而且是否核保仍要上面的主管通過,一方面我也可以知道自己的健康狀況,不會有事,當時我想我們都是自己人,而且她在國泰也四年了,應該不會騙我,所以我就去醫院,我當時心神不寧,都聽信甲○○○,後來也沒有問這件檢查報告如何,我也沒有分到任何佣金,我完全沒有要詐騙的意圖云云,然人壽保險之體檢,係保險公司決定是否承保之重要條件,自不能由他人冒名代行,被告身為一成年人,何能諉為不知?其所辯難以採信。此外,復與告訴代理人丁○○、同案被告甲○○○、證人丙○○○、戊○○等人所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書、醫務聯繫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核被告所為前後兩次接續偽造數枚署押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後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如主文所示之署押,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三、戊○○(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為國泰人壽公司之特約醫師,負責體檢事務,其明知受檢者並非被保險人本人,仍予體檢,所涉刑責,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