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089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6月間任台北市松山區民生國小
教師,同年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民生國小教師辦公室
內舉行合作社理監事改選時,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
下,以「下流無恥不要臉」等粗鄙言語辱罵原告,是時尚有
許多老師在場,並勸被告切莫如此,被告置之罔聞,並以「
妳去告我啊」之言語挑釁原告,被告行為已然侵害原告之名
譽,爰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95年6月15日起
算法定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人係在受原告一再辱罵被激怒情況下,針
對原告「擔任教師會長,參加台北市教師會議時,得知老師
可以辦理退出合作社,返校後卻不予宣達,影響教師公共權
益,復私下辦理退社之可受公評行為表達評論,非有意對其
人格污衊,當日係稱「妳只享權利,不盡義務,不要臉。」
,並沒有說「下流、無恥」等語,原告說「我要告妳」,本
人回應「去告,去告」,並非如起訴狀所言「妳去告我啊」
,以言語挑釁原告。原告先行對本人羞辱、叫囂,是否也應
擔負一半以上之責任?本人坦承用詞錯誤、情緒失控仍待改
進,日後必當記取教訓、謹言慎行。
三、經查兩造均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立民生國民小學(下
稱民生國小)之教師。民國95年6月15日8時30分許,兩造及
其他教師、校長在該校教師大辦公室舉行早會,會內兩造針
對原告代表其他教師參加開會,知悉教師可辦理退出員生消
費合作社,卻未轉告知其他同仁,反而與部分教師辦理退社
,及教師究竟可否辦理退出員生消費合作社乙事,雙方發生
口角爭執,嗣早會結束,原告即走至被告座位附近,向被告
陳稱:把條文看清楚,再上台發言等語,被告聽聞後,甚為
不悅,即於上開教師辦公室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場合,公然
對原告辱罵「下流、無恥、不要臉」等情,迭據原告陳述在
卷,並經證人 王仁宏 於本院另案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當天
告訴人 吳辰頤 在早會台上,因只告訴部分老師可退出合作社
的事,可能引起部分老師不滿,而與台下的老師對嗆。早會
散會後,告訴人吳辰頤就走到如卷附辦公室位置圖編號105
的位置旁,對被告說;回去把文看仔細清楚,被告一開始並
不想與告訴人吳辰頤起衝突,並叫告訴人吳辰頤不要過來。
但告訴人吳辰頤還是一直對被告說;回去把文看清楚。後來
才聽到被告說:不要臉這句話。在被告罵不要臉之前,有聽
到被告還說:「只享權利不盡義務」等語乙節,已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99號刑事卷核閱屬實。雖證人
王仁宏於該案中另答稱:「被告有無說其他的話,伊不清楚
,伊就只聽到這些(即不要臉、只享權利不盡義務)」等語
,然查證人非爭執雙方當事人,且事出突然,衡情證人當然
不可能全程目睹、見聞兩造對話爭吵全般內容,而原告指訴
與被告衝突經過、被告罵稱「不要臉」情節,均與證人所述
證言相符合,衡諸常情原告實無需另為不實陳稱被告有對其
罵以「下流、無恥」言詞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以「無恥下流不要臉」等言語辱罵乙詞,即堪採信。被告
抗辯當日僅稱「妳只享權利,不盡義務,不要臉。」云云,
尚不足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兩造均為國小教師,被告在民生
國小教師大辦公室對原告辱罵「下流、無恥、不要臉」等語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
難堪,足以構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從而原告主
張其名譽權受被告侵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核自有據。被告辯稱對可受公評行為表達評論,
非有意對其人格污衊云云,亦不足取。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爰
審酌原告為大學學歷,任教國小,月薪約5萬餘元。而被告
則現為國小教師,兩造於社會、經濟地位均屬中等階級,同
時審酌被告係因原告代表其他教師參加開會,知悉教師可辦
理退出員生消費合作社,卻未轉告知其他同仁,反而與部分
教師辦理退社,及教師究竟可否辦理退出員生消費合作社乙
事,始與原告發生爭執,一時氣憤而口出惡言侮辱原告,對
於原告名譽之損害尚非重大,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30萬元尚
屬過高,應認以賠償5萬元為適當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非有理由,不能准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既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