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3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3日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每動用1筆借款除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外,並按週年
利率18.25%按日計息,且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6年8月3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87,944元(含本金184,712、利息3,23
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
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原
告已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再加計按週年利率30%計收之
延滯利息,已逾週年利率50%,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辭
置辯,惟查原告僅計收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尚未逾民法
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被告所辯,尚不可採。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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