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信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今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將
利息起算日自原本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之繕本送達翌日起擴
張為提示日起算,乃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被告信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信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信宇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下簡稱中華商
銀),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同年十月二十
八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七十五萬元,
票號分別為RC0000000、AK0000000號之支票各一紙(以下分
別簡稱國泰銀行支票、中華商銀支票),其中中華商銀之支
票並由被告丁○○背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信宇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甲○○所簽發,與丙
○○無關,所有支票均為甲○○所盜開,訴外人甲○○並曾
出具切結書同意負起所有法律責任。之印章為真正,平時印
章放在公司,被告無須負票據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丁○○則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所蓋被告公司之印文為真正,為被
告信宇公司所不爭執,惟被告信宇公司乃抗辯本件被告信宇
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印章為訴外人甲○○所盜用,並提出甲○
○親簽之切結書一紙為證,依切結書之內容乃記載:「茲因
本人甲○○任職於信宇、翔宇建設公司間未經丙○○本人同
意擅自盜用印章與本票,其所開立出之票都與丙○○本人無
關,本人甲○○願意負起全部之法律責任與負擔所開立之全
部金額」,有被告信宇公司提出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證,且
經本院與卷附訴外人甲○○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六年偵字第四六○號案件偵查中之簽名筆跡相吻合,另參酌
原告自承系爭支票乃訴外人甲○○所交付,被告信宇公司辯
稱系爭本票乃遭訴外人甲○○所盜蓋,應可採信。既被告信
宇公司之印章乃遭訴外人甲○○盜蓋於系爭本票,被告信宇
公司字毋庸負擔發票人之責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信宇公司
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提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
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
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
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
任。且票據為文義證券,縱令發票人因支票遭他人盜用而毋
庸負擔票據債務,亦不影響背書人應負之票據責任。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丁○○於訴外人甲○○交付票據前於系爭票號AK
0000000號支票背書,應負支票背書人之責任,有原
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附卷可證,另被告丁○○
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
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七十五萬及自退票之日即九十
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
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