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查被
告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尚餘信用卡帳款金額本金新
臺幣(下同)一萬元、利息六百七十五元、違約金五百元未
按期繳付,合計為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
(二)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三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約定分五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
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
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
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
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仍有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本金
十六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利息六千三百六十七元、違約金
二千六百六十七元、手續費七千六百八十元未繳納,合計為
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
(三)是被告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
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歸戶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而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亦未具體表明異議事由,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一百元(裁判費二千一百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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