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9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9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U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1日上午11時
左右,將其所有鞋子、馬靴共10雙丟棄於家中庭院水池,其
因而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為證,然警局於受理原告報案後,因被告業已出境,
故未能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訊問,此為原告所是承(見96年11
月27日筆錄),則該報案三聯單僅足表明原告確有向台中縣
警察局告訴被告涉嫌毀器損壞一事,尚無從進一步證明其告
訴內容確屬真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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