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8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8,000元,雖未約定清償日期,惟原告自95年12月起即多
次催告被告返還,被告迄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8,000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返還,
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各1份為
證,而由其內容觀之,被告對於原告表示被告尚欠58,000
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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