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小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小字第1399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上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3月29日17時32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時
,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由原告所駕駛訴
外人 黃蘇玉梅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該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2,143
元,訴外人黃蘇玉梅已將其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又原告以
系爭車輛為代步工具,因被告丙○○不慎毀損,致原告向訴
外人珠豐企業社租賃汽車乙部,爰請求租車30日、每日800
元之租車費用24,000元。另原告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送請
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支出鑑定費
用3,000元,以上合計99,143元。被告丙○○為被告上千汽
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上千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執行職
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則被告上千公司應與被告丙○○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143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丙○○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原告行駛在後
面,被告丙○○要左轉進入大湖預拌混凝土場,所以由外側
車道要切入內側車道時,原告從右側超車不慎,不慎撞及被
告丙○○車輛而肇事,被告丙○○並無任何過失,被告上千
公司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
曳引車,與原告所駕駛為訴外人黃蘇玉梅所有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訴外人黃蘇玉梅將其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
查,依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26、27、31頁),被告丙○○所駕駛之曳引
車車頭向左斜跨停在內、外車道分道線上,車頭之四分之
三駛入內側車道,拖車車尾則尚有四分之三停駛在外側車
道,可知被告丙○○當時係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
道中,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停駛在被告丙○○車輛之
右前方,可知當時原告行駛在被告丙○○之右側,又依車
損相片及兩造之陳述,兩車撞擊點分別為被告丙○○所駕
駛車輛之前保險桿右側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後
車門,倘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丙○○向左變換車道不慎,
不可能撞及行駛在右側之原告車輛,可知本件應係被告丙
○○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時,原告行駛在其右側為超車而不
慎撞及被告丙○○之前保險桿右側,難認被告丙○○有何
駕駛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丁○○(即原告)駕駛自小客車,
違規由右側超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並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1頁)
。被告丙○○既無駕駛過失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
上千公司自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99,14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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