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9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7、2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巷16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六年七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叁佰零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六年七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無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誠泰商業銀行(嗣與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名稱改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二百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九十三年七月
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償還時,自應償付之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加計
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
之二十之違約金。詎上開債務經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執
字第一九七二一號受理並拍定分配受償,尚不足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五千一百八十元(訴訟費用五千一百八
十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