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8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峰品乳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連太瀅 即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間起,陸續向原告
購買羊乳,期間原告均依約交貨,嗣至95年6月間,被告尚
欠羊乳貨款新台幣(下同)9萬8126元,經催告給付置之不
理,爰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1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原告購買貨品,僅支付部
價金,尚有貨款9萬8126元未付,且經原告催告,被告置之
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三十二份、應收帳款明細表
一份為證,經查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買受
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貨未依約給付價金,從
而,原告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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