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在彰化縣○○鎮○○○○○路旁拾獲乙○○所遺失之華南銀行一一五之000000000號金融卡,並將之侵占入己,置於自己皮包內,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市○○○路與承德路口為警臨檢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拾獲乙○○所遺失之華南銀行一一五之000000000號金融卡,並予放置於皮包內而侵占入己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乙○○於警訊指述上開金融卡係伊遺失之事實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侵占上開金融卡後,嗣後於某日在彰化市第一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因密碼錯誤且乙○○發現金融卡遺失,已將帳內金額全數提領,被告因而無法領到錢,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已定有明文,而該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從而,縱使當時被告確實有持該金融卡向自動提款機提領之犯行,因故無法領到錢(未遂),刑法並不予處罰(未遂犯之處罰,依刑法第廿五條第二項,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再論以該條之罪,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侵占罪,具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故不為另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四、移送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七號)謂:被告詐騙告訴人丙○○新台幣廿七萬元一節,此部分公訴人並未略加查證,泛以丙○○一紙事實不明之告訴狀,即移送併案,已有未合。況經本院傳訊告訴人及被告,其間究為借貸民事糾葛或詐欺,尚有研究餘地(詳審理筆錄),縱使詐欺,其犯罪情節(公訴人認借貸詐欺),亦與起訴事實(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截然有別,何能構成連續犯?更何況起訴詐欺未遂部分既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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