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貳個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入監執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因懷疑有人要殺害伊,竟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現供其與其母親丙○同住使用住宅內,放置三桶瓦斯,經其自行報警,於警方到達現場後,在雙方談判之際,丁○○以左手旋開其中一桶鋼瓶使瓦斯洩出,右手並握有二個打火機,作隨時點燃瓦斯引爆之準備,警方因恐瓦斯爆炸致危害他人,遂協力將其制服,並奪下其所有之前開打火機二個,始未引爆致釀成災,並扣得該打火機二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持二個打火機及三個瓦斯筒並洩漏瓦斯與警員對峙等情,惟否認有何預備放火犯行,辯稱:瓦斯筒僅是準備用以嚇阻壞人,伊根本無放火之意思云云。惟查,證人即到場執勤警員甲○○到庭證稱:「我進去時聞到很濃的瓦斯味,被告共開了二次瓦斯,當時其經神狀況很激動,被告亦說若那些人要來找他,要與他們同歸於盡。」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丙○所稱:「被告有說屋子前、後有很多人,準備防身用,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當時情緒不甚穩定,且備置三筒瓦斯復手持打火機二個,隨時可能點火引爆瓦斯筒,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此外另有報案紀錄一紙、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及打火機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持瓦斯筒三筒及打火機二個,並已洩漏瓦斯,惟與警員對峙時,以證人甲○○所證述:可聞到很濃之瓦斯味且房屋內密閉之情勢,若被告確已以打火機點火,則電光石火之瞬間,瓦斯筒應早已於傾刻間引爆,足認被告尚未著手點燃引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人論以同條第三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入監執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行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打火機二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被告雖自行打電話予警局告知伊準備引火,惟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反與前往之員警對峙後被制服,是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未合,不成立自首;又被告之精神狀況經送鑑定,未有何明顯之精神病態,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足參,是被告應無刑法所定之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事情,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