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翁俊豪
許國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8月2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419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俊豪、許國昌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8月10日15時5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6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雙方互毆或加暴行於人未
至傷害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意見參照)。經查,被移送人互相鬥毆,雖其等於警詢時
均並未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互
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等行為之動
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