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醫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醫小字第2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冠棠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被   告  李依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依真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3日至同月11日至原告醫
院住院治療,惟未辦理出院結帳手續即離院,尚積欠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2,033元,迭經催討亦未清償,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
用意書、安胎治療說明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上情,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大醫院住院同
意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
單、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安胎治療說明暨同
意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2,033元,自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揭數額,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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