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建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張建豐前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 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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