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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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44號上訴人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君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0年4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80,0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236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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