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44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上訴人 陳君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0年4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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