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0年度訴願字第10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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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0年訴願字第10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因民事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110年度訴願字第10號
訴願人 李慧曦 上列訴願人因民事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謂依法申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至於單純之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又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無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再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或有違民事執行之事項,有所不服,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51年度裁字第61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415號(下稱3415號民事事件)及相關聯之
109年度聲字第486號、109年度聲字第514號等案之法官、書記官有登載不實、違反法律程序及以判決圖利對造等情事,訴願人前已請求該院院長對上開案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等為處置,然迄今無實質作為;嗣臺北地院又提出內容違法不實之訴願答辯書,爰提起訴願,請求該院院長對上開人員行使警告權、送辦權並撤銷110年4月13日北院忠民立108訴3415字第110000721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函文為3415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基於調查證據目的所為之鑑定囑託,屬於法官訴訟指揮職權之行使範疇,該函文對訴願人而言非屬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上開民事相關事件,如對承審法官訴訟程序指揮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程序之情事,應循訴訟程序以為救濟,訴願人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函文,並非適法。
(二)再法院組織法第110條、第112條及法官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1條第1項等就各級法院之行政監督及法院院長就所屬法院法官之職務監督事項等雖定有相關規定,然上開法令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法院行政監督或職務監督之監督權人對法官、書記官等行使其監督權或請其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另公務員考績法雖就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專案考績定有相關規定,但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機關首長懲處該機關公務人員的公法上權利。訴願人請求臺北地院院長對該院法官、書記官等行使警告及送辦權,並非訴願法第2條第1項「依法申請之案件」,訴願人對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提起訴願,亦不符法律規定。至臺北地院向本院所提出之訴願答辯書,僅係就訴願人之訴願申請所為之回應、說明,亦無內容不實或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光釗
委員 葉騰瑞 委員 張靜女 委員 曾淑華 委員 林庚棟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温毓梅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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