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0年度訴願字第17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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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0年訴願字第17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110年度訴願字第17號訴願人 陳鶴文 上列訴願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4月25日107年度補字第288號、107年5月28日107年度訴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與案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間,除訴願人有一筆108年度首次購屋貸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外,另有一筆訴願人並未借貸之50萬元,經訴願人多次向該分行申請相關申貸文件未果,期間僅由一位陳姓襄理給予疑似2張單據合併影印之A4授信申請書1張,內容非本人筆跡,該時間本人應該在歐洲蜜月回程中。訴願人遂透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向上開分行請求交付相關借貸文件,詎桃園地院先以107年4月
25日107年度補字第288號民事裁定,命訴願人補繳裁判費1萬7,335元,嗣又以107年5月28日
107年度訴字第288民事裁定,以訴願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訴願人之訴。訴願人認為桃園地院上開民事裁定乃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為此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行政處分云云。
三、惟按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裁定,並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茲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揆之前開訴願法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光釗
委員 葉騰瑞 委員 張靜女 委員 曾淑華 委員 林庚棟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温毓梅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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