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修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劉○○(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之父親,對於劉○○負有保護、教養義務,其於106年5月26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5月22日2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明知劉○○之生母甲○○當時係外出工作,並於離家前曾囑咐其看管、照顧 劉育銓 ;復知悉劉○○於斯時乃未滿足歲之嬰兒,尚無法自行翻身且欠缺自我保護能力,應隨時注意其口鼻有無遭受壓迫或異物遮蓋,以防止劉○○發生窒息之危險,且應隨時注意劉○○之動靜,妥適照顧。又乙○○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逕自在上址1樓客廳處入睡,而將劉○○獨留於上址2樓臥室就寢;嗣劉○○於睡夢中自行翻身為俯臥姿勢,口鼻受墊褥壓迫,又無力自行脫險而窒息。迨同日上午6時20分許,甲○○返家後發覺上情,乙○○遂撥打電話將劉○○送醫急救,惟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因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之母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及被害人相驗照片數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既為被害人之生父,其於照顧被害人時,知悉被害人乃未滿足歲之嬰兒,尚無法自行翻身且欠缺自我保護能力,應隨時注意其口鼻有無遭受壓迫或異物遮蓋,以防止被害人發生窒息之危險,且應隨時注意被害人之動靜,妥適照顧,而被告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竟將被害人獨留於臥室內就寢,導致被害人於入睡後自行翻身為俯臥姿勢,口鼻受墊褥壓迫且無力自行脫險而窒息死亡,被告自應就此等結果負過失責任,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件意外發生後,即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且於員警製作筆錄時坦承被害人係在其疏於照顧下不幸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相字卷第7頁反面),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頁),足認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現犯罪前即主動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妥善照顧被害人致生本件意外,並導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對被害人生母甲○○造成無法彌補且天人永隔之傷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之關係,且因此等過失行為亦同受喪子之痛,其身心已受創,再參酌被害人生母甲○○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且衡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險業及夜市攤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7萬元不等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同上卷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主任檢察官郭瑜芳、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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