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親字第11號原告 劉姿希 被告 林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劉姿希與被告林秀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秀芳實非原告之親生母親,原告極少見到被告,自幼即由父親 劉泰雲 扶養長大,兩造感情淡薄,且被告曾親口說出原告係抱養來的,而非親生子女,再被告自民國67年間離家失蹤後即失去聯絡,至今約40年,原告始被通知被告在花蓮總醫院安養,由於兩造間早無親情存在,爰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雖未經被告否認,惟參諸原告之戶籍謄本上,仍註記其父母分別為劉泰雲、林秀芳,可見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2件為證;再觀諸原告所提出 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越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個案編號:GPT000000-M+GPT000000-D,見本院卷第39頁)記載「林秀芳(M)與劉姿希(D)之檢體由江昌雲婦產科診所提供送檢,受檢者身分由江昌雲婦產科診所證明」、「可以排除親子關係之體染色體STR點位為:D8S1179、D7S820、D8S1179、D13S317、D16S539、D2S1338、D8S1179、D19S433、VWA、TPOX、D18S51、FGA、D22S683、D14S608、D20S470」、「可以排除林秀芳(M)與劉姿希(D)之親子關係」,及江昌雲婦產科107年6月4日江昌雲第107002號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記載「受鑑人林秀芳與劉姿希,兩人親自到本診所接受親緣鑑定之採樣,其身分由醫師及護理人員確認無誤」等語;且兩造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亦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綜上,足證原告血緣上之母非為被告,原告與戶籍登記上之母即被告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宋瑋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