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吳雨謙 相對人 錢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51年台抗字第269號、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原裁定所列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及土地登記謄本內容所載,又抗告人於106年2月21日簽發本票1紙,向相對人借用12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詎經提示予抗告人,其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原本、戶籍謄本等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主張略以:一直將該地簽予花蓮縣玉里鎮某仲介公司負責處理銷售,無拖欠借款之意,抗告人患有精神病,事實上無法給付,其契約視為無效,並提出馬偕醫院精神診斷證明書為憑等語,乃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形式上所得審究,如有上開實體事項之爭議,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爭執請求救濟,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曹庭毓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