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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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家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家益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家益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8.9.25,應更正為「108年9月23日某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
109年5月11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上開2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7號、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第24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以及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表:受刑人傅家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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