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6年11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損害,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該物品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4號被告陳弘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日下午3、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田徑場外面,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弘偉於107年3月4日晚間11時2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與吉安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偉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7031610號函所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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