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0年度訴願字第12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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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0年訴願字第12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110年度訴願字第12號
訴願人 李慧曦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29號等民事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至於單純之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又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為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之情形。是倘法令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無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為屬建議、陳情之性質,而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官蔡玉雪與書記官劉文松以偽造事證與不實內容作出該院106年度婚字第229號判決書,訴願人聲請臺北地院院長對其二人行使告知權、警告權與送辦權等司法行政權,至今未有回覆,應作為而不作為,為此提起本件訴願等語。
三、查地方法院院長依法院組織法第110條第5款、第112條規定,固為地方法院之行政監督權人,並得對受其監督之人員,關於職務上之事項發命令促其注意,有廢馳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法官法第20條、第21條第1項,固亦規定法院院長對受其監督之法官,得發命令促其注意職務上之事項,及對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惟均未賦予人民有請求法院院長對其所屬法官或其他受監督之人員,行使監督權或作成特定行政處分的公法上權利。本件訴願人聲請臺北地院院長行使職務監督權,性質上僅係促其發動職權之建議、陳情,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訴願人對於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光釗
委員 葉騰瑞 委員 張靜女 委員 曾淑華 委員 林庚棟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温毓梅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