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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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0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芸路二八一號前時,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芸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終受酒精成份影響,操控不良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受有骨盆腔骨折、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實施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發現其酒測值高達二一0MG/DL,換算成呼氣值為每公升一點零五毫克而查獲(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之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三八三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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